来源:湖北高院发布时间:2023-06-26 11:27:54
买保险时,如果我们留意一下合同,总能发现一些“免责条款”。当发生“免责条款”列明的情况时,保险公司可对相应的损失拒赔。但是,“免责条款”是否真的能免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近日,天门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一起来看!
案情简介
2014年,杨某在某保险公司为丈夫刘某购买了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44年10月28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2.3”约定:“若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若被保险人身故或被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按10×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2.4”约定责任免除情形,其中免除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第(5)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2022年5月19日,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死亡后,杨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本次申请事由属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畴为由,拒绝赔付,仅退还现金价值8459.78元。2022年7月22日,杨某诉至天门法院。
法院审理
天门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刘某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身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且该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1.案涉保险合同“条款2.4”中免除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第(5)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相较于第(4)项对“醉酒”“斗殴”字体的加粗加黑,在文字和字体上未做任何标志,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2.案涉“投保单”“提示书”等文书虽载有“免责条款”字样,并有杨某或刘某签名,但未载明具体免责情形,客观上没有起到提示作用,且上述文书均系格式条款,用一个格式条款提示说明另一个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
3.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杨某电话回访时虽提及“免责条款”,但未告知具体内容,且此时保险合同已生效,提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杨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现金价值8459.78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991540.22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江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应当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若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则保险人无需同时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只要尽到提示义务,该类免责条款即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