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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六条 湿地保护、修复与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5月第二周为自治州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申请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一)列入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它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争取湿地保护项目,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增强湿地生态功能与碳汇功能。
湿地修复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筑坝还湿、引水保湿、限牧保湿、治沙保湿、种草养湿等措施开展综合整治修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编制水资源利用规划,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可控水位重要湿地的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合理水位。
第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进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过度放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湿地保护和利用中,应当保护所在地居民合法权益,开发提供动植物保护、河湖冰川管护、自然灾害监测预警、道路环境、卫生保洁、生态保护宣传、巡护检查等综合服务类公益岗位;鼓励和支持湿地所在地居民参与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鼓励和支持各类项目建设选用湿地所在地居民参与各类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湿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湿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取得批准。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二)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捕杀候鸟以及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五)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筑坝挖塘,擅自采矿、采砂、取土、揭取草皮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湿地禁牧区、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禁牧期、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四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权属登记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资源的调查、监测,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四条 涉及湿地保护管理职能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自然景观、水体、野生动物植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泥炭沼泽湿地的主管部门,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做好泥炭沼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按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修复、管理、利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