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高院发布时间:2023-06-26 11:18:16
喜提矿机,挖矿成功,瞬间暴富,从此走上人生巅峰。虚拟货币造就无数致富神话。但不料平台突然停摆,资金无法取回......
2022年,枝江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挖矿”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据悉,该案系全市首例认定网络“挖矿”合同无效案件。
案情简介
吴某经熟人介绍在网络平台投资恒量数字资产的矿机“挖矿”,通过“挖矿”获得CDAC币(虚拟的数字货币)及CDAC币增值产生收益。2019年春节后,佘某经熟人介绍在云南曲靖认识张某,张某称她和她的儿子吴某在网上做数字货币生意,并将网络平台及其注册账号的交易收益等告知佘某。2019年2月,佘某向吴某转账504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吴某在网上给佘某注册账号并购买CDAC币激活矿机。同年3月,吴某给佘某转投资返利款15228元。佘某觉得投资回报率不错,于是便与吴某签订《恒量数字资产投资协议》,并多次向吴某转账共计21万余元,要求吴某为其购买CDAC币激活矿机。后吴某陆陆续续给佘某转了部分投资收益款共计4万余元。同年10月底,佘某与吴某网上投资的矿机停止交易,网络平台也停止运营。佘某账户中的CDAC款也无法变现取出。吴某陈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佘某无奈之下便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吴某和吴某母亲张某返还投资款。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佘某和被告吴某虽然签订《恒量数字资产投资协议书》,但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挖矿”活动,案涉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佘某虽然给吴某转款20多万元,但网上注册账号的人员姓名和手机号码由佘某提供,激活矿机和CDAC币交易的手机验证码由佘某提供,佘某也认可吴某将40%的资金转给公司购买CDAC币,余下的60%由吴某向其他会员购买CDAC币激活矿机的事实,说明被告吴某收到佘某的资金后,已按佘某的委托购买CDAC币,现吴某并不持有佘某的资金,故佘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佘某与吴某相识虽然是通过吴某母亲张某介绍,但佘某的资金没有证据证实交付给张某,且协议也不是与张某签订,故张某是本案不适格的被告。故本院依法驳回了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虚拟货币“挖矿”是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同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顿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明令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生产经营活动应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社会公众应自觉防范虚拟货币交易风险,不参与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