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2 11:17:1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10-01

公布日期:2015-07-30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职、企业自律配合、公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烟草专卖、经济信息化、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外经贸、文化、税务、知识产权、检验检疫、海事、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告。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关、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外经贸、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将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系统,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防范走私行为的发生。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进出口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引导进出口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九条 沿海、沿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巡防工作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边境通道和海湾、堤岸、滩涂等区域组织排查,明确监控防范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反走私巡防队伍,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反走私重点地区进行巡查。

第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

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并制定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复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经营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

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方式提供广告;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热点商品,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

第十五条 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及其储存场所和运输王具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发现、查获的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管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移送部门和接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检验检疫机构先行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从社会公众中聘请监督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走私行为举报,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者;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法处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