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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