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11-10 13:49:19
同一借款关系
出现两份内容明显有差异的合同
以哪份为准?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刘某向苏某借款1000万元,因刘某及保证人李某未按期清偿借款,苏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苏某与保证人李某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有原告苏某、被告刘某及保证人李某、见证人戴某的签名,但两份合同又存在差异。
原告苏某提交的合同:
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止;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以月息计算,为借款本金的2%/月。
保证人李某提交的合同:
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计算,为借款本金的_/_%/月。
原告苏某与见证人戴某均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签署时,苏某与刘某、戴某均在现场。
保证人李某称,自己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涉及借期、利息的手写内容由见证人戴某填写,戴某和刘某对此表示认可。
此外,刘某、李某在签合同时,已在苏某手中的《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借期、利息部分为空白。苏某确认,自己当时收到的《借款合同》,借期、利息部分为空白,相关内容是自己于2021年6月填写的。
法院审理
双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期、利息存在差异,苏某在李某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有签名,且苏某确认《借款合同》签署之时其也在现场,因此,苏某对于见证人戴某在李某持有的《借款合同》中所填写的内容应是明知的,视为接受、认可填写的内容,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息以李某所提交的为准,即借期为1年,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止,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
苏某于2021年6月在《借款合同》中自行填写的部分未经得借款人、保证人的一致同意,不能作为确定借期、利息的依据。
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李某自愿对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再延续两年。前述已认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5月11日,由此可确认保证期间至2021年5月11日届满。
现苏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李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在2021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李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苏某要求李某对刘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鹏法君说法
谭文剑
前海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团队
一级法官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借条等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常被用作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有力证据。
标准的借款合同、借条应当写明以下要素: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事由、借款期限、交付方式、利息等,如果有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还应写明担保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承担担保的方式、担保物的情况等。如因疏忽导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不规范,很有可能使自己在维权时陷入被动局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供稿:前海法院
作者:谭文剑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