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9-12 09:37:08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问答解读

问:制定颁布《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背景及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2006年,省政府第21号令颁布实施《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了省级储备粮管理基本制度。近年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改革完善粮食储备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作出新部署。对照改革新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包括原粮和成品粮油。

问:《办法》对省级储备粮管理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一是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省储备粮公司除组织落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以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承储企业储备业务应当与商业经营业务分开,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二是在储存管理方面,要求承储企业严格执行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统计台账,保存有关凭证、资料。

三是在储备粮质量管理方面,提出承储企业应当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开展常规性质量指标检验,保证省级储备粮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严格管控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开展省级储备粮收购入库、销售出库和储存期间春秋两季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省粮食局应当对省级储备粮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抽查。

问:《办法》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确定了哪些禁止行为?

答:第一,不得虚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第二,不得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骗取省级储备原粮贷款或者套取省级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

第三,不得挤占、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四,不得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五,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第六,不得在省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第七,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第八,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九,不得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要求执行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第十,不得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不宜储存。

第十一,不得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其他行为。

问:《办法》对省级储备粮的动用是如何规定的?

1.动用条件:省内2个以上市(地)或者省会城市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状况;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2.动用程序。省发改委、粮食局和财政厅联合拟定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3.命令执行。省储备粮公司组织承储企业具体执行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

问:对各类主体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办法》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如有未及时下达销售计划、未及时足额拨付资金、未审核处理省级储备原粮损失损耗等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受到处分。

省储备粮公司如出现未按规定建立业务管理制度、从事或变相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擅自串换粮种或变更储存地点、挤占挪用克扣贷款和经费、未及时确认储备粮损耗等情形,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