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9-12 09:34:45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12-24

公布日期:2021-12-24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2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和成品粮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省粮食安全实际需要,负责拟定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以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方案。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财政保障,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和动用费用(含差价,下同)以及黑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从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所需费用等财政补贴;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省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相关计划和业务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保管仓储、安全生产、数量质量和资金安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省级储备粮仓储物流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管理,促进安全管理科技创新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升绿色仓储能力,推进节粮减损。

承储企业应当推进绿色储粮标准化、粮食仓储信息化、管理规范化,提高用仓质量和效能,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根据国家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下达省储备粮公司。

第九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

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工作。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执行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原粮由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承储或者委托其他企业承储。选定委托承储企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省级储备成品粮油委托承储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粮油加工企业中选取。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实行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省储备粮公司除组织落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以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承储企业储备业务应当与商业经营业务分开,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建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仓储管理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少省级储备粮损失。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统计台账,保存有关凭证、资料。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定期开展常规性质量指标检验,保证省级储备粮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严格管控省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开展省级储备粮收购入库、销售出库和储存期间春秋两季粮食质量安全检验。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抽查。

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省级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骗取省级储备原粮贷款或者套取省级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省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八)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九)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要求执行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十)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不宜储存;

(十一)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原粮的损失、损耗,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保管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原则,采取定期轮换和动态轮换相结合的方式。

省级储备原粮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每年按照规定合理安排轮换。年度轮换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库存粮情、品种结构、粮食供需和调控需要等因素确定。

省级储备成品粮油按照库存充足、即入即出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原粮轮换可以采取先销后购或者先购后销方式。采取先销后购方式的,轮出后应当尽快组织轮入;采取先购后销方式的,轮出前应当先购入同品种等量粮食,验收通过后等量轮换。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原粮的轮换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参考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或者依据粮油市场行情确定。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由收购价格与收购费用构成。入库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经核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原粮轮换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省内2个以上市(地)或者省会城市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状况;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动用,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定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组织承储企业具体执行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在10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原粮收购、轮换所需要的资金由省储备粮公司向省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省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贷款。

承储省级储备成品粮油所需要的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解决。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以及省储备粮公司从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所需费用等财政补贴,实行预算管理,年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内预拨、年终清算,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实行定额管理,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标准确定。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按照贷款银行利率管理有关规定计算,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条  因轮换、动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省粮食风险基金列支;产生的价差收入,缴入省粮食风险基金。

价差亏损、相关费用和价差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以及资金收支等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上年度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以及省储备粮公司从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所需费用等财政补贴清算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省储备粮公司的省级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省级储备粮安全管理违法违规、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管,建立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及时、准确、全面记录承储企业信用行为,并依法依规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承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到相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影响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等业务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原粮贷款,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和动用费用以及省储备粮公司从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所需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原粮损失、损耗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向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的;

(三)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未按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和动用费用以及省储备粮公司从事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所需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六)未及时确认、报告省级储备原粮损失、损耗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