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23-08-10 14:09:42
随着科技进步,互联网保险行业快速发展。虽然消费者投保更加便利,但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条款交付及提示说明义务,往往履行不到位,由此产生的保险纠纷呈爆发式增长,“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在互联网保险中比较突出。
近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22年2月,周某通过网络与P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全年应缴保费468元,保障项目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久后,周某在电缆检修工程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法定继承人遂向P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152万元。
P公司认为
周某职业非保单约定的保障范围,不应赔偿,且周某继承人申请理赔的依据系附带条件的条款,被保险人的年收入金额不足15万,即使赔偿,赔偿金额应为意外伤害医疗费为18010元,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74120元。
周某继承人认为
P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不应产生效力,P公司无权以该条款拒绝、减少理赔。
双方协商未果,周某的法定继承人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周某与P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针对合同中“当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不符合1-3类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P公司提交的职业分类表上无周某的确认签字,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周某提供的保险单,附有该职业分类表,并就该项条款内容向周某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针对P公司核定金额所依据的,根据被保险人年收入金额进行区分理财的条款,P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相关内容作了加粗、加黑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法院对P公司核定的金额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P公司向周某的法定继承人赔付被保险人周某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152万元。
【法官提醒】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是拒赔“挡箭牌”。保险公司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应加大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力度,勿以“保单内容有相关条款即可”作为履行提示义务的标准。
同时,建议消费者加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风险识别能力,若发生纠纷,做好证据留存,合法理性维权。
消费者在完成自主投保行为时,应做到:
1.验明保险机构资质,选购正规保险机构产品;
2.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不清楚时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官方客服详细询问;
3.谨慎对待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具有确认投保意愿的法律意义,确认购买意愿后再签名;
4.积极配合新单回访,以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