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豫法阳光发布时间:2023-08-03 14:10:41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为公司项目建设需要
向原告a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向原告b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借款期限到期后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某公司
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某公司股东为被告c某和d某
被告c某、d某认缴的出资
分三笔存入某公司设立的验资账户
每次出资存入验资账户后不久
就又全部转出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故依法诉至浉河区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原告a某、b某
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合同内容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
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根据庭审调查
及原告a某、d某庭审中提供的
银行交易流水可以证实
被告某公司分三笔在验资成功后
即将公司注册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被告c某、d某未能证明
其将公司注册资金
转入个人账户的合理性
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
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
c某、d某作为信阳某公司的股东
存在利用关联交易
将注册资本非法转出的法定情形
其依法构成抽逃出资
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信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信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信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某、b某支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c某在其抽逃出资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d某在其抽逃出资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注册资本是公司财产中的最基本资产
确定和维持公司一次数额的资本
对于奠定公司基本债务清偿能力
保障债权人利益
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向公司完成出资后
出资资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资产
其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
而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
不得非法抽逃出资
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
必须承担的不作为义务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多具有隐蔽性的特点
很难查实
不仅违背了投资创业的初心
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
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