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4-17 16:13:44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什么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所涉罪名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两个最主要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罪状表述中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两者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出现法条竞合时适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但在行为人的行为超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其超出部分又同时满足重大责任事故罪时,此时应适用“整体评价原则”,全面评价引发安全事故的所有原因行为,区分各种情形,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做到“一个都不漏”。
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法沿革和罪状概念本身的关系来看,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包含有关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国家规定,但两罪设置的问题解决指向和法益保护的侧重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集群型的罪名设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则属于具象化的罪名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向的是类型性和群体型行为,立法技术上主要通过对普遍性的生产作业场景进行表述和规制,是体系化设置的结果,其在设置之初就是面向解决整体的安全生产类犯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指向具体化的生产作业条件,罪状的描述较为具体明确,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更为狭义的生产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安全,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保护法益的细化、特殊化,是针对立法原则变更和生产安全形势变化提出的具有明确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故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应当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区分两罪主要应从行为与主体方面入手。
从两罪的行为要素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认定行为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则范围较窄。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设置的设施、设备,包括事故预防设施和事故控制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则可以概括为硬性安全设施、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培训。可以看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侧重于处罚生产、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操作,以便维护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侧重于处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的管理行为,以便给生产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安全提供更明确的保障。
从两罪的主体设置看,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展,既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也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或管理人员。前罪的主体范围包括生产作业中的直接过失行为人和监督过失行为人,而后罪的主体范围则主要是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责的管理人员。
司法实践中,如果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与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两方面复合因素所致,此时会出现两种竞合情形:一种情形是,一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与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两种情况;另外一种情形是,多个参与人的行为既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的国家规定。此时,不能简单地适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而应当采用“整体评价原则”,区分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性质,准确归罪。
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与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两种情况,应在考察行为整体后具体认定。如果其行为完全限于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范围之内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认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在行为人部分行为满足具有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部分行为超出上述情形并满足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条件时,基于全面评价行为人整体行为的要求,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本就属于广义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即使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也能体现对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评价,不会造成归因上的遗漏,因而并无不妥;同时该认定还一体评价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可以说是更为全面地评价了导致整个事故的行为集合。同时,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当,也不会导致处罚上的偏颇。但是,若是单纯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就意味着缺失了对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情形的评价,未将本应归因的因素考虑在内,颇为不妥。
对于第二种情形,在具体定性时,应当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其一,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不涉及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二,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