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检察举报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1-10 09:44:32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1998-10-01

公布日期:1998-08-28

无锡市检察举报条例

(1998年7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举报

第三章 处理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市各级检察机关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有关单位犯罪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举报人,是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受理、查办举报线索,依法追究犯罪,切实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公正执法。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举报权利,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章 举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检察机关举报: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

(二)单位受贿、行贿,向单位行贿,以及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等渎职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的;

(七)其他认为应当举报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应当接受,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通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可采用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委托举报,以及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它合法方式进行。

鼓励举报人使用自己真实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群体性的当面举报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举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以及举报行为和内容有受到严格保密的权利;

(二)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三)举报有功人员有得到奖励的权利;

(四)使用真实姓名举报的,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权利;

(五)对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涉嫌犯罪事实。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举报中心,设置接待室、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地址和邮政编码,随时受理举报。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应当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接待。接受当面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凡有真实姓名举报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真实姓名的举报,检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举报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举报,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调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者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回避请求。情况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控告,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及时调查,情况属实的,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属违法违纪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被举报人唆使、雇佣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除追究被举报人的责任外,被唆使、雇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或者认识错误导致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报材料应当严防遗失,禁止私自摘抄、复制、扣留、销毁,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者其复印件。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当严格保密。涉嫌犯罪事实未经核实的,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予重奖。

第二十七条 举报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潜逃罪犯下落,协助追缉归案的,属举报有功人员。

积极为查处举报线索提供便利,协助侦破职务犯罪大要案的,可以视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实行一案一奖,一般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举报有功人员不愿意接受公开奖励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条 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财政拨款,同时接受社会捐赠,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举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