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1-10 09:40:5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4-10-01

公布日期:2014-07-25

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2014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生态环保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和城镇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一)城市主要道路、主要桥梁、景观河道以及两侧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二)重要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装灯率等标准。

第十三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三)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和控制。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供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范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监管和故障处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交相应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有关标准;

(二)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五)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应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委托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维护单位负责维护。

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一般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故障复杂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应当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破损、照明质量或者照明效果不能满足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征得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和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其他物品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设置的,期满后应当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指示牌、宣传品等;

(三)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可能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处置。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照明应急预案。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因台风、雨雪、突发事故等因素,发生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设施。

鼓励城市重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利用内光外透减少其他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单位建设、改造、维护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区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市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建立区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平台。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建立景观照明三级控制模式。

第三十九条 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要求,保证正常启闭。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时间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和节能奖惩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绿色照明评价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在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在相关区域和重要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破损、照明质量或者照明效果不能满足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照明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指示牌、宣传品等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实际查明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擅自植树、挖坑取土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