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2-19 11:57:1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5-31
公布日期:2019-05-31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
公园、绿化广场的用地和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使用权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不违反安全规范;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需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第十九条 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举行听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
(二)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