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2-19 11:55:0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5-31

公布日期:2019-05-31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观山湖区、云岩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本行政区域阿哈水库流域内入库支流水体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向社会公布。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取水许可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由管理机构实施。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且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且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四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十六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增加改建项目的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向水体倾倒、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服从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以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所堆弃的煤矸石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一级保护区内的船舶数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农用非机动船舶外,禁止其他各类船舶进入阿哈水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园林绿化、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九)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