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8-16 14:43:1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2-10-01

公布日期:2022-07-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职责,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计划、政策、措施、标准等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地和有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培训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举报投诉等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帮助和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给予关爱帮扶;

(四)关注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五)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承担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重视家庭建设,树立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未成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烫伤、防跌落、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完善专职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资源配置,聘任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学生心理健康的信息保密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心理辅导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科学合理安排教学,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学业负担,加强学生的作业、手机、睡眠、读物和体质等管理,保证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落实集中用餐责任制度和陪餐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场所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完善校园内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内外安全保卫工作;设立校外人员进入校园登记核准制度、门禁制度,禁止校外人员未经批准进入校园及相关教学区域;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开展学生欺凌防治专题教育,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出现以下欺凌行为的,教职员工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学生一方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七)其他学生欺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建立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的关爱、帮扶机制,对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给予心理辅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就近转入其他同类型的学校。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教育、鼓励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教职员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防止欺凌行为的发生。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或者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未成年人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未成年人进入宾馆、酒店、旅馆、租赁式公寓、民宿、客栈、洗浴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如实登记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

(三)询问、核实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

(四)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五)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不得违反规定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提供烟(含电子烟)、酒,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第二十四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二十五条 网信、公安、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学校、家庭、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依法处置网络违法行为和不良网络信息,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设备,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等账号的租售交易服务。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引导未成年学生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行统一保管的,教职员工应当保护学生的隐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导、利用、强迫未成年人拍摄含有低俗、庸俗、媚俗和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片和视频。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上述内容的,应当及时删除并依法对相关账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偶像团组和接送偶像、捐钱捐物支持偶像等线下应援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引诱未成年人向网络主播打赏;网络主播不得接受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打赏。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

第三十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企业主动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督促网站及时清除、过滤或者屏蔽互联网违法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互联网违法信息。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采访涉及未成年人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从业人员进行采访,不得直接采访受害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查、监控区域,完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健全应急预案,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学、幼儿园“护学岗”设置,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周边可以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道路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安全设施和明显标志,并在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等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城镇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门口道路未移交市政管理的,公安机关、教育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和物业管理单位设置安全设施,维持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时段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保护,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采集、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等机制,及时帮助解决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困难。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提供帮助。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就读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档案,及时更新留守未成年学生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委托照护人变化情况,定期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交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

(一)对孤儿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对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三)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四)对受艾滋病影响的未成年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采取基本生活补贴制度,补贴标准参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五)其他应当实施分类保障的困境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慈善援助、卫生防疫服务等政策。

特困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救助管理机构分开设置、分别管理;已经建成的,应当进行物理隔离和分别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收到未成年人保护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分办、转办。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分办、转办事项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办理,限期答复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干预、法庭教育、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延伸帮教等工作,依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被刑事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涉罪未成年人可以指定羁押场所集中羁押,或者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区或者监室集中羁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有实际困难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就医治疗、心理康复、社会救助、转学就业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机制,对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为未成年女性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承办。

因案件造成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骚扰性侵害行为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将其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及网络新媒体平台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市场监管、烟草专卖、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