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16-01-06 00:00:00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办法》)已经出台两天。监管细则的出台,必定会加速P2P平台合规的步伐。
在2016年的第一个工作日,我们将奉上由专业律师带来的独家解读,从实操层面分析细则的可执行性与其具体影响。
一段话总评
【总评细则】监管细则讨论稿落地,从内容看,基本思路和方向没有走出预期,重要一点是肯定网络借贷机构的合法地位,坚持了鼓励创新与适度监管的思路,值得肯定,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细则有许多内容没有明确,因此执行起来会有许多细节问题需要解决。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适用范围,针对互联网金融里从事网络借贷业务,即针对的近年火爆的P2P行业,对其他例如第三方支付、众筹则不包括。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解读】P2P模式中,投资端为个人,资产端为个人或者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本细则规定的主体是个体与个体之间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这不仅指资产端,同时也指投资端,因此投资的范围有所扩大;法人如果有投资行为,按照本条理解应该为有投资资质的法人,如投资公司,而不是通常一般意义上的法人,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按照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是没有放贷资质,否则这与金融法律法规相冲突。其他组织,可理解为目前比较流行的有限合伙企业。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解读】既然是中介服务机构,而不是金融机构,因此不需要设置入门条件,因而管理上实行备案制,符合网络借贷平台的本;同时采取备案制的监管,从门槛监管到过程监管,是监管方式的一种进步,体现监管层对该行业持宽容态度和支持鼓励创新的思路。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解读】将监管具体操作交给地方金融办执行。一是银监会在精力上不能管不过来,二是网络借贷各地业务模式、风控措施、借贷数额有很大不同,由地方金融办根据实际情形去监管。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要求P2P企业的名称中应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思路和想法没错,但实践中企业名称都已经工商注册,按照本条规定,所有企业都修改名称,这涉及到工商名称变更,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名称相应变更,是一个很大工作量,如何落实,没有具体操作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将是一条没有用处的条款。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解读】规定了企业的退出机制,退出之前企业首先是解决的是债务的处理。但没有债务处理完成,如何能退出,该条规定是不完整的。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解读】强调要实名注册,避免非实名注册用户进行出借和借款,有利于保护网络平台的正当权益。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解读】借款人的禁止性行为如下:1、发假标;2、一标多发;3、禁止借款人与平台合谋从事违法违规行为;4、其他禁止性活动。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解读】禁止网络平台线下物理场所开展理财,将线下财富管理公司、理财公司、投资公司等与P2P划清界限,有利于行业规范,恢复投资人信心。同时将对线下理财的平台产生极大影响,对这些平台将是一个考验。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解读】明确了网络平台需要实施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数据真实完整,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促进电子签名的实施,另一方面适应互联网特点和发展趋势,未来电子签名将在互联网业务合同业务中成为主要的签约方式。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解读】此条规定数据的保存期限,就法大大的数据保存期限应为永久,至少应在20年。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解读】明确了平台业务暂停与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尚未结束的借贷关系。以及平台自身的破产请选要与投资人和借款人的资金区分处置,有利于行业以稳定方式结束业务,避免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解读】目前网络信息平台发布常见的“自动投标”、“机器人选标”将受到影响,要求每一个出借决策都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让出借人清楚看到投资项目信息,是投资自担投资风险的应有之义,但也为做网络信息平台业务带来难题,因为每一份网贷资产就要披露到底,这将严重影响效率,从而影响其商业模式。但是本务对确认的方式和时间并没进行细化和深入解释,比如是事前确认或事后确认,是否有明确授权就可以行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解读】要求平台对投资人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风险评估,差不多达到私募信托投资人的标准,投资人门监将提高,有违行业的小额大众原则。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解读】对出借人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提示、评估以及实行出借限额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集中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五种纠纷解决机制,本条规定了四种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两者相比,少了向行政机关投诉渠道,鉴于网络消费者数量巨大,可能没有规定向投诉机关进行投诉,出于银监的监管精力和人力不足,或银监会不想给自己增加工作量。另外,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在执行中存在着很大问题,目前行业自律组织是网维信息平台的组织,其成立主要是维护网络平台组织的正当合法权益,代表网络平台组织向社会发声,本质上并不是投资者的组织,如果发生纠纷,网络平台作为当事方,请当事方的组织来来调解,有违调解机构的中立原则,这种解决机制是否可行,有待实践证明。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解读】规定平台披露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等,虽然P2P定位于信息中介,但是这条规定,对比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标准,感觉已接近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对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非常高。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解读】资金是托管可是存管,一字之差,含意相差很大,本细则规定是存管,意味着银行对资金不承担审核责任,且本条规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向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明确银行是受出借人的指令对资金管理,因而不承担审核责任,这与目前大部分P2P所宣传资金托管,其实只是存管是一致的,这种存管如何落实银行监管,需要有具体实施方案。否则该条只是一纸空文。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解读】此条明确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网贷行业的监管职责内容。重点是1、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2、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3、日常监督,受理投诉和举报;4、处罚、监测、移送查处。】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解读】此条明确了网贷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重点是1、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2、组织会员培训,向会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3、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解读】此条明确了网贷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重点是1、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2、组织会员培训,向会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3、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解读】此条建立了网贷平台的重大风险信息报送制度,主要涉及三方面信息:1、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解读】此条建立了网贷平台的一般信息报送制度,主要涉及四方面信息:1、事项变更;2、停止服务;3、违规被查处或起诉;4、经营人员违法。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解读】此条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渎职设置了法律责任,主要针对两类行为:1是未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2是未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了网贷平台违反本规定,地方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以及可以对网贷平台可实施的行政处罚。此条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的信息公示责任。
第四十三条[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解读】此条明确对于网络小额贷款另行规定,此规定不适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