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19 18:33:52

法律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6-01

公布日期:2019-04-13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2月14日市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如桂

2019年4月1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政府立法工作。

市政府立法工作包括:

(一)起草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市法规草案,形成市政府议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制定市政府规章。

第三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法;

(二)加强立法与改革创新相衔接;

(三)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坚持科学、民主立法;

(五)借鉴境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

本规程所称深圳市法规,是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报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

本规程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或者依据法律法规,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草拟;

(三)组织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备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立法需求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也可以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

第七条 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以及立法规划应当结合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遵循改革创新、突出重点、急用先立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

第八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包括新制定和拟修改的立法项目。

第九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当年计划提交审议项目(一类项目)、预备项目(二类项目)和调研项目(三类项目)。

第二节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每年八月底前向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书面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征集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还可以通过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交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

(三)立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

(四)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

(五)进展情况及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建议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立法事项,由建议单位进行立法前评估,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与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一并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包括原有立法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可以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资料。

第三节 立法工作计划的确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对各单位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进行研究和论证,拟定立法工作计划初稿。

第十六条 因改革发展重大事项亟需立法或者已完成起草工作,且拟于立法工作计划实施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为一类项目。

起草工作准备充分,时机和条件成熟即可于立法工作计划实施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或者拟于下一年度提交市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为二类项目。

需要进一步组织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列为三类项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解决的;

(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设计明显不可行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将立法工作计划初稿书面征求市人大、市政协、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对立法工作计划初稿意见分歧重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通过协调不能解决相关单位对立法工作计划初稿重大意见分歧时,提请市政府协调。

第二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协调结果,对立法工作计划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工作计划项目类别;

(二)立法项目名称;

(三)责任起草单位。

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附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市政府审议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协商。

第二十二条 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通过的,以市政府名义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网站公布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布立法工作计划,并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统一作出反馈。

第四节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的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立法工作计划发布后,责任起草单位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立法工作计划顺利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责任起草单位及各有关单位在执行立法工作计划过程中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当及时与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进行协商处理,提出调整立法工作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统筹推进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督促责任起草单位及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立法工作计划。

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立法项目的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

第三章 法规规章的起草

第二十六条 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规章,由责任起草单位制定具体的起草工作方案。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工作重点、工作进度及人员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责任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遵照本规程及其他相关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

对于一类立法项目,法规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于当年六月底前将法规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规章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于当年九月底前将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责任起草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工作量特别大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责任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应当加强与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联系与沟通,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掌握法规规章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三十条 责任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遵循技术规范,文本内容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

第三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时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国家有关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二)制度设计原则上应当与本市现有法规规章相协调,确需作出重大不同规定的,应当充分论证和评估;

(三)除专门针对机构设置的立法以外,不对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确需规定的,应当就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专门征询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四)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并专门征询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责任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就重大制度设计、立法重点内容充分听取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就法规规章起草稿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

对专业性较强的内容,责任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开展咨询论证。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经协调仍然存在分歧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将意见分歧情况、各方依据及理由进行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责任起草单位请求对法规规章起草工作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组织起草工作:

(一)重要的行政管理法规规章;

(二)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负责起草的法规规章;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法规规章;

(四)市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需要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法规规章起草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提供立法信息资料,指派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工作,协助开展立法评估和调研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法规规章起草的,应当遵守本规程,但本规程关于法规规章送审稿、送审及审查的规定除外。

第四章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

第一节 初步审查

第三十八条 法规规章起草稿应当经责任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形成法规规章送审稿,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法规规章的责任起草单位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经各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由主要责任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版:

(一)提请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法规规章送审稿;

(三)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说明;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法规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参考资料(包括相关的国家政策、境内外已有立法、理论研究文献等)。

如有立法前评估报告、立法调研报告、立法听证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重大意见分歧说明,应当一并提交。

第四十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过程;

(三)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

(四)重要制度设计的可行性;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在收到法规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以下统称送审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发现责任起草单位送审材料欠缺的,应当通知其补正。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内容审查,发现存在下列问题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责任起草单位,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审查:

(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地方性立法规定的事项;

(二)重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含有妨碍公平竞争或者性别歧视的规定;

(四)文本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节 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经内容审查无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责任起草单位进行初步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律师协会及相关单位的意见(以下简称书面征求意见);

(二)在本市主要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的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下简称公开征求意见);

(三)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提出科学性、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四)就立法的核心问题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其门户网站、深圳新闻网发布通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对于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发布公开征求意见的消息。

第四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法规规章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一)落实上位法要求修改,没有创设新内容的;

(二)因情况紧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迅速立法的;

(三)不涉及减损公民权利,且不增加公民义务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规章起草的依据、目的及必要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四)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及途径。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特殊需要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时间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通告中予以说明,缩短后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五日,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向被征求意见对象发送书面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意见函应当明确反馈意见的截止时间、方式及途径,并附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书面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对于法规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邀请责任起草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就法规规章涉及的主要制度、重大措施、专业技术问题等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规章涉及教育医疗、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交通管理等重大民生问题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问卷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合理的意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采纳,并对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对于比较集中但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当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经协调后,有关单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提请市政府协调。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市长签署法规议案或者发布规章的政府令后,通过其门户网站统一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节 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有关单位对规定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新设行政许可的;

(五)行政处罚事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十七条 听证会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陈述人(以下统称听证参加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指定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负责主持听证相关活动。

听证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指定本单位二至五名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活动。

书记员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指定本单位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收发听证文书、听证联络等听证事务性工作。

陈述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根据利害关系等确定,负责提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有关意见及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五十八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通过其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

(三)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与筛选原则;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通知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六十条 听证会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以及陈述人,说明听证会事项和听证内容,宣布听证会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听证事项需要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六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予以记录。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理由和依据等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规章应当听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简易听证会:

(一)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的;

(二)规范事项较为紧迫的。

召开简易听证会的,可以在听证公告、时间等程序上作适当简化。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修改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参考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布听证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审查决定

第六十五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符合下列要求的,由市政府立法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审议:

(一)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二)规定的内容合法合理;

(三)重要制度和措施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责任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后,遇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按规定调整立法工作计划:

(一)因上位法出台等导致没有立法必要性的;

(二)市政府决定终止该法规规章立法工作的;

(三)责任起草单位主动提出终止该法规规章且该法规规章不属于当年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终止审查的,应当告知责任起草单位。

第五章 市政府审议

第六十七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文本;

(三)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的说明;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过程;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四)重要制度和措施的可行性;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的内容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进行立法协调。市政府认为需要协调的,也可以决定进行立法协调。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协调会议意见,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不需要修改的,作出说明并报送市政府;

(二)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七十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时,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或者责任起草单位负责作说明,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起草责任单位和相关单位可以邀请专业人士到场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列席人员的意见应当代表本单位意见,原则上不应当重复本单位意见或者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已经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单位原则上不得发表与原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充分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根据审议情况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作出下列决定:

(一)会议审议无意见的,决定通过;

(二)会议审议意见数量较少、不涉及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原则通过;

(三)会议审议认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重要措施或者制度的可行性和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需要改变立法形式等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可以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审议决定通过的,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请市长签署法规议案或者市政府令。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原则通过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提请市长签署法规议案或者市政府令。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处理。

第六章 规章的发布与备案

第七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审议决定通过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自审议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请市长签署发布规章的政府令。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原则通过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审议要求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提请市长签署发布政府规章的政府令。

提请签署时,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请签发规章的请示;

(二)政府令的清样稿;

(三)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原则通过的,还应当报送规章草案修改对照稿文本及其说明;

(四)市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五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

第七十六条 发布规章的政府令经市长签署后,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编制市政府令号,按规定交送印刷单位印制政府令正式文本。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将印制后的政府令正式文本,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规章正式文本,并送《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规章文本。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在市长签署发布规章的政府令后的次日,在市政府网站上登载规章文本。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自市长签署发布规章的政府令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市政府名义将规章正式文本分别提请国务院、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提请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报告;

(二)发布规章的政府令文本;

(三)规章的说明。

第七十九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七章 法规议案的提交

第八十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审议决定通过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自审议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形成法规议案并提请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原则通过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修改形成法规议案并提请市长签署。

提请市长签署法规议案时,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请签署法规议案的请示;

(二)关于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的代拟稿;

(三)法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

(四)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原则通过的,还应当报送法规草案送审稿修改对照稿文本及其说明;

(五)市政府办公厅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条 法规议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经市长签署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编制深府法函号,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按规定印制,并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签收。

市政府议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三)法规草案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

(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八十二条 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议案时,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根据市领导的授权,在会议上作说明。

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时,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和责任起草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议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八章 法规规章的修改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修改规章或者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法规的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两种方式。

法规规章名称不作变动,对其内容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较多条款变动的,采用修订方式进行修改;法规规章名称不作变动,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采用修正方式进行修改;原法规规章修改时改变名称的,视为重新制定,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本规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十五条 以修订方式修改规章的,规章修订文本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应当全文公布修订后的规章文本。

第八十六条 以修正方式修改规章的,规章修正内容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应当公布修改规章的决定以及规章修正后的文本全文。

第八十七条 以修订方式修改规章的,修改决定应当确定修订后的规章施行日期。

以修正方式修改规章的,修改决定应当确定规章中新修正条款的施行日期;规章中未修正条款的施行日期仍为原规章规定的施行日期。

第八十八条 一个法规议案或者规章草案原则上提请修改一个法规或者规章。在法规规章集中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法规议案或者规章草案分别提请修改若干法规或者规章的方式。

第九章 法规规章的废止

第八十九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废止建议: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替代;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三)其他引起法规规章内容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情形。

第九十条 市政府废止规章或者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废止法规的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规定,但可以适当简化征求意见的程序。

第九十一条 实施部门提出废止法规规章建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议应当包括废止的必要性,以及废止带来的影响和应对措施、方案或者制度,不得影响行政管理。

第九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负责组织实施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出废止法规规章的建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九十三条 除立新废旧外,负责组织实施法规规章的单位应当就废止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九十四条 废止法规规章可以采取立新废旧或者作出废止决定的方式。

第九十五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提出法规规章废止项目的,适用本规程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程序,不就废止事项专门制作立法文本。

深圳市法规拟修改为特区法规的,或者特区法规拟修改为深圳市法规的,均视为重新制定,应当单独起草废止原法规议案的草案送审稿。

第九十六条 一个法规议案或者规章草案原则上提请废止一个法规或者规章。在法规、规章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法规议案或者规章草案分别提请废止若干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

第九十七条 因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废止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在法规起草时不在法规条文中明文规定废止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九十八条 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可以在规章草案中规定废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十章 规章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作出解释:

(一)部分条款使用的术语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部分条款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等需要明确的。

第一百条 提出规章解释建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该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需要解释的理由等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市政府认为需要解释规章的,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会同规章实施部门研究并拟订规章解释草案。

规章解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解释的具体条文;

(二)条文词语的定义,条文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等。

第一百零二条 规章解释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的,由市政府作出规章解释的决定并发布。

第一百零三条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规章清理

第一百零四条 规章清理工作是围绕本市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清理,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规章之间明显不协调等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废止、暂停实施或者修改等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监督、指导、督促清理工作,可以根据市政府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牵头组织清理。

第一百零六条 规章的清理采取即时清理、定期清理、集中清理的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即时清理、定期清理、集中清理,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一)法规规章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新的上位法颁布实施,并对本市有关规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实施部门应当在上位法公布后三十日内完成即时清理,并形成即时清理意见。

实施部门应当在完成即时清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即时清理意见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九条 即时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二)就本市相关规章提出保留、修改、废止或者暂停实施的清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五年清理一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每满五年后三个月内完成定期清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章集中清理根据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的统一部署,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开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要求进行规章全面清理或者专项清理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要求拟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即时清理意见、定期清理报告、集中清理报告经过征求意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视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章需要废止的,按照本规程有关废止规章的规定启动废止程序;

(二)规章需要修改的,按照本规程有关修改规章的规定启动修改程序,或者提出修改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书,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暂停实施规章的,建议市政府作出暂停实施规章的决定;

(四)规章无需废止、修改或者暂停实施的,予以保留。

第二节 规章实施后评估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拟全面修订或者上升为法规的;

(二)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三)市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负责实施后评估。综合性的、多个部门实施的,市政府要求评估的,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评估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后评估。

前款规定的实施部门及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统称评估单位。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评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将规章实施后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对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协调性、规范性和实效性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应当形成规章实施后评估报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章实施后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实施措施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规章修改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节 法规规章的暂时调整和暂停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的实施部门、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我市行政管理等领域改革发展的需要,向市政府提出暂时调整法规规章的部分条款内容,或者暂停实施法规规章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内容的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实施部门、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暂时调整或者暂停实施法规规章的区域可以是本市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和暂停实施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就暂时调整或者暂停实施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性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政府暂时调整或者暂停实施规章,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暂时调整或者暂停实施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规定,但可以适当简化征求意见的程序。

第四节 法规规章档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责任起草单位应当重视并做好法规规章起草的档案管理,于法规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同时,将法规规章起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负责对法规规章在起草、审查、审议、修改、废止等立法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归档,并建立法规规章档案,依照相关规定移交档案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与法规规章有关的下列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相关材料;

(二)立法前评估报告;

(三)立法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资料;

(四)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修改形成的文本和相关资料;

(五)市政府协调、审议的会议纪要;

(六)规章正式文本和法规议案文本;

(七)市人大审议法规议案的材料;

(八)法规正式文本;

(九)法规规章备案和报请批准的文本及相关资料;

(十)法规规章清理、立法后评估报告;

(十一)法规规章解释及相关材料;

(十二)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相关材料;

(十三)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规规章档案应当按项目逐一进行整理归档,纸质文件资料和电子文件一并保存。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规程和立法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发布立法技术规范和格式文本。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颁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