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19 14:31:3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1-07-01

公布日期:2021-04-02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1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投资服务

第四章 贸易便利与跨境电子商务

第五章 金融服务与金融创新

第六章 综合交通枢纽与“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营商环境与法治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更深层次改革,实行更高水平开放,融入新发展格局和“一带一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郑州片区、开封片区和洛阳片区(以下简称各片区)以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突出先行先试,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加快建设贯通南北、连接东西的现代立体交通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代综合交通枢纽、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开放型经济示范区。

积极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在自贸试验区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基础上,申建体现多式联运特色、符合自由贸易发展趋势的内陆型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各片区应当根据战略定位和功能划分,建立联动合作机制,推进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协同发展。

鼓励具备条件的区域探索建设自贸试验区开放创新联动区。开放创新联动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改革创新为导向的制度创新体系和改革创新容错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改革试点任务完成和产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协调、管理高效、运行透明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组织领导,负责统筹管理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政策和重大问题,指导改革试点和创新。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拟订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研究提出重点改革建议,指导督促、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复制推广、产业招引培育和营商环境优化,开展综合统计分析、评估、考核以及对外宣传交流等;会同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有关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决策部署,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自贸试验区有关任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聚焦主责主业,保障自贸试验区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各片区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具体领导和管理。片区跨县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模式由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和发展需要确定。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片区管委会)作为各片区的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具体实施《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各项建设专项方案,推进改革试点、重大投资项目建设、产业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

(三)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科技、市场监管、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四)协调海关、公安、金融、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六)统筹发布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之外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经济统计指标仍由各片区所在地按原行政区域进行统计。

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一年内,完成各片区管委会职责划转等工作。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完善统计工作体系和监测制度。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与管理自贸试验区内统计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完整地报送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条 各片区可以根据改革创新发展的需要,向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需要行使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各片区下放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对下放的管理权限,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各片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片区管委会应当依据自身职能以及所承担的省、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下放管理权限,履行创新主体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履行创新主体责任,推动实施自贸试验区相关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点,为片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直通便利。其他相关单位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做好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海关、外汇、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争取上级部门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各片区应当依法推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各片区管委会以及海关、外汇、金融监管、税务等机构应当依法公布行政权责清单,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 各片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决策咨询、风险评估、公共服务等事务,提高自贸试验区行政决策和公共服务水平质量。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和政策执行情况、营商环境建设情况、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和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科研机构、高校的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投资服务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扩大投资领域开放,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支持外国投资者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之内,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自贸试验区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程序对负面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负面清单之外对外商投资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当要求实施部门依法取消或者终止。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企业登记便利化改革,建立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商事登记制度,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等各项便利化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为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简化和完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注销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建立开放型制度体系,在电信、科研和技术服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重点领域加大对外开放力度,放宽注册资本、投资方式等限制,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推动重点主导产业集聚。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发展需要,不断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制定相应的制度创新措施。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境外投资企业和个人开展培训,完善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和服务措施,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全程服务。

第四章 贸易便利与跨境电子商务

第二十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口岸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建设,在各片区拓展口岸功能,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缩减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公示口岸进出口收费目录清单。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海关、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实现监管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应当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服务模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基于企业信用评价和商品风险评估的通关便利制度。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与贸易有机融合,培育扩大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汽车平行进口、离岸贸易等新型贸易。推动完善海关监管、税收征管、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建设,适应新型贸易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推进配套平台建设,支持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在通关、税收征管、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建设出口商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加快融入境外零售体系,建设全球性产品交易展示中心和国内进出口货物集散中心。

第二十五条 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下列便利措施:

(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者出区返回境内;

(二)推行通关无纸化,允许企业自选核算方式,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促进贸易业态发展;

(三)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实行智能化商品备案模式,简化备案手续;

(四)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盾构机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照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五)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没有检疫要求的出境动植物产品,实施快速验放;

(六)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研发用样机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对入境维修复出口机电料件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优化服务贸易行业结构、开拓服务贸易新领域,加快文化、体育、医疗、旅游、教育、物流、研发设计、检测维修、信息通讯、展览等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和特色服务等高附加值服务贸易发展。

鼓励法律、会计、税务、知识产权、检验认证、公证、鉴定、信用服务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五章 金融服务与金融创新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根据“一带一路”建设、多式联运和跨境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的需要,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通过跨境金融结算、跨境人民币业务等金融创新,发展金融新业态,推动人民币国际化和贸易发展。

第二十八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依法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和专业机构:

(一)符合条件的境内、境外资本发起和参与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或者专业子公司;

(三)货币兑换、征信等专业化机构;

(四)内外资再保险、外资健康保险、国际多式联运物流专业保险等机构;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制保险机构等新型保险组织,以及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等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

(六)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的分公司;

(七)供应链金融、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等新型金融公司。

第二十九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实行下列跨境金融结算服务:

(一)实施适应内陆加工贸易、转口贸易、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跨境电子商务等多种贸易业态的结算便利化措施;

(二)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本外币一体化账户管理体系,完善结售汇管理,便利市场主体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台交易;

(三)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全球或者区域资金管理中心,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四)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要求的企业,贸易收入无需通过待核查账户,可以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五)自贸试验区内非金融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用于境内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可以按照规定在符合条件的银行直接办理;

(六)境外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账户内资金可以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境内使用。

第三十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实行下列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措施:

(一)发展跨境融资租赁服务,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和引进国外先进设备,自贸试验区内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按规定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可以依法自主用于自贸试验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三)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自主用于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四)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可以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市场;

(五)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

(六)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真实需求和审慎原则,可以按照规定向境外机构和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满足企业的海外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大型设备出口等融资需求。

第三十一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可以实行下列跨境人民币业务:

(一)鼓励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二)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租赁企业按照规定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

(三)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和全球保单分入业务;

(四)允许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境内外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五)推动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中心,推进离岸金融业务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多式联运发展需要,探索赋予国际铁路运单物权凭证功能,开展铁路运单质押信用证业务、“铁路运单+动产”质押贷款、“铁路运单+仓单”质押贷款等金融创新,逐步实现多式联运一单制提单融资功能。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试点开展投贷联动,为科技型、文创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三十三条 支持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增加期货保税交割试点品种。

支持郑州商品交易所拓展期货现货结合的综合业务平台功能,为仓单回购交易和场外期权等业务提供交易、结算服务。支持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品种国际化、机构投资者国际化以及经营机构国际化,推进国际定价中心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金融创新的同时,注重金融风险压力测试,建立适应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的金融风险监管体系,依法依规履行金融监管职能,保障自贸试验区的金融安全和稳定。

第六章 综合交通枢纽与“一带一路”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空中、陆上、网上、海上四条丝绸之路建设为支撑,发挥现代综合交通枢纽功能,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沟通往来。

第三十六条 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应当利用第五航权,吸引、鼓励国外航空公司执飞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允许外国航空公司承载经郑州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多式联运规则衔接的多式联运标准规范,积极推广标准化运载单元,探索运载模式创新,发展空陆联运、公铁联运、铁海联运,加强多式联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物流枢纽功能。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以一单制为核心的便捷国际多式联运模式,建设承载一单制电子标签赋码及信息汇集、共享、监测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综合信息服务平台,采取一站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的联运服务模式,实现不同运输方式、不同企业间多式联运信息以及政府公共信息开放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培育国际多式联运承运人,支持物流企业拓展国际货运航线,推动快递企业建设国际航空快递枢纽,引进国内外知名物流企业在区内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运营中心,建设多式联运国际性物流中心。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转口贸易发展,促进区内各类口岸与物流、贸易联动发展,完善国际中转集拼和国际转口贸易枢纽功能,推进国际集拼线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多货主、多货物、多国别的国内外混合拼箱业务。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农业、矿业、装备制造、物流、工程承包、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旅游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在海关通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运输安全、环境保护、疫情防控等方面加强交流,提升贸易便利水平。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自贸园区合作,探索建立双方口岸之间以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发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展人文交流合作。支持优秀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在自贸试验区首发、首演、首映、首展。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国际航空网络和文化旅游优势,吸引国际高端医疗企业和研发机构集聚,以健康检查、慢病治疗康复、中医养生保健、整形美容、先进医疗技术研发和孵化为重点,培育康复、健身、养生与休闲旅游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四十四条 支持各片区结合区域功能划分,规划建设商旅文体等跨界融合的场景体验式、国际化、标志性特色街区。

第七章 营商环境与法治保障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不断优化法治环境、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片区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规范化、便利化,完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依法明确综合政务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送达等工作,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监管机制,统筹多元化监管力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为企业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安全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各片区管委会、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管信息纳入全国一体化监管平台,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应当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各片区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协作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五十一条 降低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要素成本,鼓励盘活闲置、废弃和低效利用的土地,支持探索建立集约节约用地新模式,积极推行区内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应模式,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区内无法满足用地需求的,可以到区外使用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降低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用电、用气、用热、用水等成本,供电、供气、供热、供水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缩短办理时限。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参考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遵循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要求,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全面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自贸试验区内不得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实行以市场化为导向的人才引进机制,实施高层次人才年薪制、留学归国人员住房补贴制等制度。

各片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引进人才在入境、出境、迁移流动、签证居留、项目申报、执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国际化社区。

鼓励各片区管委会开展人事制度改革,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引进高层次人才,在岗位设置、评价激励、薪酬分配等方面开展制度创新和先行先试。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跨境教育和人才培养合作,支持国外知名大学、科研机构与中方合作在区内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创办人才培养机构,鼓励中外教育机构共建学校和人才实习实训基地。

完善自贸试验区创新创业人才社会服务机制。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平台,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基地,吸引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研发中心以及分支机构。

第五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借鉴国际规则,推进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合理衔接。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依法决定。

第五十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失误,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国家规定的适用于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措施调整的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后,本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可以直接适用。

第六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经省政府确定的自贸试验区开放创新联动区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