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12 16:24:0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0-09-17
公布日期:2010-09-17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第六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矿山企业在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应当达到的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不得把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推卸给承包方。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有企业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下同),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申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严禁无证开采。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矿长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 矿山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矿山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乡镇矿山企业较多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发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在乡镇矿山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矿山安全监督业务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证件,进入所负责区域矿山作业现场进行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从危险区段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矿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到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轻伤和一次重伤一至两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条 凡重伤以上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矿山伤亡事故经审批结案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结案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抚恤或者补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委托无设计、施工资格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三百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五十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请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