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11 14:41:3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3-01-01
公布日期:2002-11-29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血站
第三章 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献血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增强公民自愿献血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资助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血站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血站工作必需经费。
第九条 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电话,方便公民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停放采血车时,应当事先与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并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血站在采血前应当向献血者介绍相关的献血知识和注意事项,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及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在血液检测后二十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献血者。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十二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必须按照批准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采供血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合法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材,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存档备查;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检定机构,依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严格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分献血。成分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并为献血者建立详细档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
(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无偿献血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无偿献血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在将血站所供血液用于临床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凭据及病历,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的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献血之日起四年内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的三倍计算,四年后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二)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无限量用血费用报销待遇;
(三)献血后复检不合格的,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者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机构地处边远地区且当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和采血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并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教育医务人员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择期手术患者的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积极推行按血液成分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患者及其亲属介绍献血的科学知识,宣传献血的意义及无偿献血后享有的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或者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献血法》施行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参加了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