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09 16:19:07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10-01

公布日期:2018-07-27

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和保护等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科技、教育、农业、林业、水利、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临时气候资源探测的,探测开展后三个月内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

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对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并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气候资源探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本省基本气候概况、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科技、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的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科技、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内容作出评估,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候资源区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状况,组织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每五年进行相应调整。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四)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利用的方向;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规划相衔接。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应当符合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因保护和利用需要调整或者改变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报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十六条 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状况和可利用程度,避免或者减轻对气候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造林绿化、云水利用等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地、江河、湖泊、湿地、候鸟通道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承载力以及保护和利用规划,调整、优化产业发展布局,科学规划城乡建设和开发项目,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大气自然扩散气象条件,科学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城市热岛、雨岛、浑浊岛、狭管效应、光污染和雷电灾害。

前款建(构)筑物对气候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前款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属于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事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本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进行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出具虚假论证报告。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项目论证的负责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和结论终身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抗旱、森林防火、生态修复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布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建立雨水收集、雨污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系统等措施,控制雨水径流,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生态发展方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在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合理利用风能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利用太阳能资源,合理布局大中型太阳能利用项目。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科技馆、文化体育场馆等建筑,机场、车站等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纳入当地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项目,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农业产业布局中,应当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当地气候资源参与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推广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利用热量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轻灾害损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雨雾凇景观、物候景观、天然氧吧、避暑气候以及疗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展气候资源探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探测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探测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进行论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但未实施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作出批准规划或者批准项目开工建设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区划,是指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气候资源,按照相关特征的差异程度,依据特定指标参数划分出若干等级的区域单位的活动。

(二)气候承载力,是指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气候资源对社会经济某一领域乃至整个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

(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是指根据农产品品质与气候的密切关系,通过数据采集整理、实地调查、实验建模、对比分析等技术手段,为气候对农产品品质影响的优劣等级作出综合评定的过程。

(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