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09 16:13:12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7-01
公布日期:2019-03-2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五章 慈善财产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七条 《慈善法》公布后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需要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应当依照《慈善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取得出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资格,可以凭登记证书向登记或者认定的民政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确认其免税资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设立账户,专户管理,独立核算,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或者出借。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公共事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募捐方案内容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自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一方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鼓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和慈善超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相应场所设立募捐箱、衣物捐赠箱,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慈善组织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相关内容。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微博、微信、QQ、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十七条 个人因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的特殊困难需要,可以向慈善组织求助。慈善组织接受个人求助的,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且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
求助人应当对提供的身份信息、具体求助事项等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参与救助的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引导和需求信息,有序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条 捐赠人可以捐资兴建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并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出资、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事项。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资设立慈善基金,要求将基金及其收益以约定的方式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赠遗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织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县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慈善捐赠时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条件,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对捐赠的非货币形式的资产,应当按照其市场公允价值计算,需要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接收或者使用捐赠财产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和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在捐赠财产中列支。
捐赠财产应当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用于慈善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不得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二十四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书面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自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者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受托人分别在不同所在地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或者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慈善信托终止应当依法进行。
慈善信托终止的,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委托人或者信托监察人认可后,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依法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二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慈善信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慈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受赠财产的接受、登记、存储、发放、拨付、备案和运营费用预算、核销等管理制度,以及拍卖、变卖实物和投资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实施计划,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比例确定。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科学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或者管理办法,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进行绩效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绩效评估。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项目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慈善组织不得指定其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受益人使用慈善组织财产已达到目的或者受益人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的,剩余财产应当返还给慈善组织。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引进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开展慈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受益人、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不得向受益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志愿者、受益人可以根据需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慈善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愿者应当按照书面协议或者约定提供慈善服务,因故不能提供慈善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或者受益人。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慈善服务。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及时无偿、如实出具。
第三十七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培训。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发布、更新以下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登记证书号码;
(二)负责人信息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
(五)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
(六)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
第四十一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及时发布、更新以下信息: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情况;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慈善服务项目,方便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赣鄱慈善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实施公益领域的创业投资等多种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鼓励向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服务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承接。利用财政资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引导慈善服务与贫困群众的需求对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对接慈善项目提供服务。
慈善组织实施投入资金大、惠及人数多、实施时间长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帮助的慈善项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慈善超市等设施,推进城乡基层慈善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帮助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与困难群众进行对接,为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通过慈善组织,用于慈善活动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百分之十二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个人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慈善组织接受慈善捐赠时,应当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用于慈善活动的捐赠支出,法律、行政法规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慈善组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缴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享受政府补贴,其用水、用电按照居民用户同价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用地需求。
慈善组织开展非营利性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建设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慈善组织可以通过资金账户管理、慈善项目定制等方式,为不具备设立独立账户的基层互助组织提供慈善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服务。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版面、时段,刊登、播放慈善公益广告、慈善捐赠公告、慈善表彰等,宣扬慈善活动、慈善人物和事迹,弘扬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慈善公益宣传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运送捐赠物资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鼓励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业评估机构、社会审计机构、金融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联合型、行业性组织,发挥其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的作用,提高慈善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慈善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慈善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鼓励各部门将慈善服务时间作为本行业、本领域相关评优、评先工作的重要参考。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慈善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有良好慈善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其本人及家庭遭遇困难时,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救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培训机构和慈善组织培养慈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的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公益性岗位。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其发展目标、现实需求、现有人员结构比例等因素明确人才引进类别,制定慈善专业人才引进机制,设置社会工作岗位。
慈善组织应当将其从业人员的薪酬列入管理成本。慈善组织聘请的专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可以参考同类人员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慈善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情节轻微的,可以对慈善组织的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督促其及时纠正。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信用记录制度,并将信用记录共享至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慈善组织的信用状况、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八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行业规范,加强慈善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活动有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行为的,可以向该组织或者个人所属的慈善行业组织投诉,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提供的线索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六十条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出租或者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