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7-03 17:19:07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1-01
公布日期:2015-11-20
安徽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省的投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机制,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司法等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台湾产业园区发展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引导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青年创业园等园区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台湾工业园、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青年创业园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投资下列行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一)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新能源产业;
(二)生物、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产业;
(三)现代服务业;
(四)文化产业;
(五)现代农业;
(六)养老服务等社会事业;
(七)本省鼓励的其他行业。
第十三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技术转移平台,入驻创新综合试验区、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等。
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融资担保公司等,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依法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信贷投放。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著名商标、农产品认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在本省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台资企业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者汇往境外,也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或者再投资。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及职业供求信息、职业培训信息、招聘用人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开展岗位培训,提升职工技能。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政策规定申请获得职业培训补贴。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确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政府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
征收实施前,征收方应当和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兑现期限。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资产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需要搬迁的,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搬迁之前足额补偿到位。
对被征收资产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并加计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件,并提供出入境及居留便利。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职工,按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业技能资格评审或者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保健服务定点医院,为台湾同胞就诊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摊派和非法收费,不得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台湾同胞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发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程序,征收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协议及时足额进行征收补偿的;
(二)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者自主生产经营的;
(三)向台湾同胞投资者摊派或者非法收费,非法检查、罚款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的;
(五)其他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其在其他国家、地区以及大陆其他区域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