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29 09:44:20
法律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2-06-02
公布日期:2022-06-02
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基协字[2022]204号
各相关机构:
为规范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发展,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服务机构登记要求
申请来协会登记的相关机构,应按照《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登记材料,相关系统测试和数据报送接口规范及登记填报系统开放时间另行通知。协会将对外公示符合《办法》规定的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
二、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规范要求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办法》业务规范要求,合规开展相关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合同当事人委托电子合同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对其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特此通知。
附件:1.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2年6月2日
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活动,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自律规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合同,是指私募基金当事人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合同及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认申购单、服务业务协议、托管协议、经纪操作协议等文件,实现合同要素字段化。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办法所称的私募基金当事人包括私募基金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除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外的其它私募基金服务机构。
第三条 私募基金当事人委托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当事人身份验证、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数据查询等电子合同业务服务,适用本办法。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开展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及私募基金当事人就其参与电子合同业务等环节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应当恪尽职守、公平竞争,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丢失私募基金当事人数据。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私募基金当事人委托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并评估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备、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私募基金当事人应当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当事人通过使用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完成特定对象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反洗钱、份额登记、司法、仲裁鉴定材料出具等其他业务的,私募基金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因使用电子合同业务服务而免除。
第六条 协会对外公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其可以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及其电子合同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电子合同业务 服务机构登记
第七条 协会对从事电子合同服务业务的机构开展登记,登记要求如下:
(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二)经营运作规范,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相冲突的业务,最近 3 年内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最近1 年没有因相近或相关业务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不存在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
(三)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最近 1 年内不存证券期货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经营状况良好,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组织架构完整,申请机构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具有一定私募基金行业对外服务相关经验;
(六)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产品需求分析和设计、风控合规以及客户服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课程培训。总经理、运营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胜任相关工作需要的专业能力;
(七)具备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防止数据外泄和外部非法入侵;取得公安部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备案证明以及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名录机构颁发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八)系统应当通过行业信息技术测试中心的测试,并按照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与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联测;
(九)电子合同业务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三级(含)以上;应当具备灾难及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相关技术指标应当分别达到灾难应对能力第五级、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第六级;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登记的,应当向协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
(二)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三)系统配备、部署情况及行业信息技术测试中心提供的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四)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总经理、相关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
(五)拟合作的存储备份机构基本情况;
(六)法律意见书;
(七)商业计划书;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九条 电子合同业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私募基金当事人身份管理,包括身份的识别、认证、变更和注销等;
(二)电子合同签署,包括合同签署、合同补充、合同验证、合同终止及合同解除等;
(三)电子合同数据查阅,包括但不限于可供投资者及其他私募基金当事人对电子合同的在线查阅、下载等;
(四)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同验证,是指为用户提供电子合同验签服务,帮助用户鉴别文件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文件内容是否被篡改。本办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第十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与其服务的合同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为同一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建电子合同业务系统,为其销售的产品提供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同时应当做好与托管(如有)等其他业务间的风险隔离,保证数据安全。
第十一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前,应当与相关私募基金当事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各方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费用标准、信息交互方式及数据存储等。
第十二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投资者身份识别,识别方式包括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手机号码等四要素验证、银行卡号验证、生物特征识别技术或其他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等。
投资者为机构时,除机构相关信息外,应当对机构授权经办人身份等进行验证;投资者为产品时,除产品相关信息外,应当对产品发行人信息、以及产品发行人授权经办人身份等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审慎选择并定期评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方,确保电子认证服务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十四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对登录口令等关键数据采用密文存储,并向私募基金当事人明确数字证书的意义和功能、使用方式、密钥管理、丢失数字证书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及法律责任等。
私募基金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登录口令、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关键数据。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或私募基金当事人知悉有关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各方,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五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密码主管部门认可的密码算法,包括但不限于杂凑算法、非对称密码算法、对称密码算法等。
第十六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采用国家授时中心认可的时间戳,满足防重放要求。
第十七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的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的权限应当相互独立,互相监督。
第十八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每年应至少通过行业信息技术测试中心开展一次总体评测,确保电子合同业务各项功能的可用性、高性能、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电子合同签约及调阅过程中的相关数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截取、转发和使用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相关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合同数据、投资者信息数据及电子证据数据等。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当事人、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的任何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相关数据的,应当立即改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数据安全,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
第二十二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电子合同业务相关数据报送至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并将电子合同业务过程产生的数据存储备份至证券期货行业核心机构提供的存储平台。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当事人、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电子合同数据存证机构应妥善保管电子合同业务相关数据,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二十四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其业务系统持续稳定运行,信息系统应当部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配合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所获取的客户信息、业务资料等数据的存储与备份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相关数据的保密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每年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的内部控制与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基金服务业务自律规则的要求进行重大信息变更和定期信息报送,其中,解聘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解聘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协会。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协会对私募基金电子合同业务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自律规则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开展持续评估。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协会投诉或举报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向协会投诉或举报私募基金当事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该机构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对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注销、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或协会通过自律检查发现服务机构严重违规、不具备继续提供服务业务能力的,协会将按要求注销其登记。被注销的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并做好存续产品和历史数据的交接处理工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就上述情况及时告知投资者。
第三十二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行为被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计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证券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数据接口规范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管产品电子合同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