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22 16:21:0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2-01-01
公布日期:2021-09-2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地震预警管理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应用,地震预警工作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决定。
国家对地震预警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本决定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在地震发生后、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前,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
本决定所称地震预警系统,是指具有地震监测、数据传输、信息处理、预警信息发布等功能的设施设备和信息技术的集成。
三、地震预警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预警系统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预警技术统一规范和标准,预警信息统一发布。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健全地震预警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完善地震预警工作管理责任制,统筹协调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将当地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地震预警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民政、卫生健康、公安、教育、科技、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六、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组织实施地震预警系统相关设施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统筹利用已有的地震监测台站等资源,合理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七、地震预警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利用他人不动产的,应当与权利人协商一致。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八、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自行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情况向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经建设单位同意,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将建成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
九、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管理,预警信息发布、传播,执行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以及预警信息发布、传播的规范。
十、地震预警信息由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十一、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地震可能造成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确定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地震预估参数达到确定的阈值时,由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向相关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含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测地震烈度等。
十二、省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和单位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并向社会公布。鼓励其他媒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并接受当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和监督。
十三、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地震预警信息平台,加强预警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应用分析,并建立信息汇集、处理和应用机制,保证数据信息真实、可溯。
十四、对地震预警信息内容有特定需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提出定制信息服务申请。具体办法由省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措施并纳入地震应急预案:
(一)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水利水电、电力、通信、供气供水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核电、石油化工、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贮存等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幼儿园、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剧场剧院、机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应急处置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放装置。鼓励其他单位设置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放装置。
十六、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以及成果应用等活动。
十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众地震应急避险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和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地震预警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预警设施。
十九、违反本决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的,由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决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决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应急处置系统的,由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决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预警设施的,由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