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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1-10-01
公布日期:2011-08-12
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扶助措施,提高保障水平,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本级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市(地)级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救助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形成全社会尊重和关爱残疾人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并将康复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残疾人康复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家庭中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所需费用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其他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保障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残疾儿童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设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残疾人康复教育学校,接收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康复、养护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合理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政府举办的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优先给予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资助。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单独进行职称评定和晋级。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残疾人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纳入教育系统教师序列管理,工资、福利、职称评定等享有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残疾人职工的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应当有残疾人保障的内容;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在进行集体协商时,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和增加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养)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农)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将贫困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用就业困难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单位),按照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应当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新建、改建、扩建适应残疾人需要和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至少在一所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读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阅览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省、市级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当分别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非商业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组织者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其家庭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困难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给予专项救助;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取药、住院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在新建住房和维修危房方面给予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给予必要照顾。
第四十三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设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适当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基本生活所用水、电、供暖、煤(天然)气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半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八条 电视新闻和影视节目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可以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业务服务。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发现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处理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组织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给予残疾人补贴、补助、减免税费或者优惠待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缴费补助或者代缴保险费义务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未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组织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执行有关助学待遇政策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免收残疾人进入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风景区等场所的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贫困家庭或者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领取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低收入家庭认定证》的残疾人或者家庭。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工疗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农疗站等。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