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8 10:59:0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2-07-01

公布日期:2002-06-11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 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 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 )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 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 时,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应重新核准资格,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禁止出租、伪造、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易于查看的位置。

(二)经营清真肉食和餐饮的业户,必须采购清真生产场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制品。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制品,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民族 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三) 凡销售的清真食 品,应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清真”字样。

(四)清真食品专营市场、柜台、摊点等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忌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标识,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 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