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4 16:00:07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3-28

公布日期:2019-03-28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第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重大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

(六)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

(八)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十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十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四)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第四条 根据同级党委意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五条 根据代表议案和有关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外,人大常委会在职权范围内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讨论并作出决议、决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

对需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提前两个月向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九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二)该重大事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决策方案;

(三)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业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作出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出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将审议意见转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实施监督。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及时报告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依照本规定应当经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停止执行,并将重大事项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对违反重大事项讨论、决定程序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负面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