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11 16:32:2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1-01
公布日期:2018-10-11
辽宁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监督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健全预算审查监督机构。
第四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常务委员会授权,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并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联系代表制度,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预算审查专家制度,聘请预算审查专家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结合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对相关领域部门预决算草案、相关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等开展调查研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实现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收入征管、社保、国资和审计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草案和报告的审议意见与相关决议、决定以及审查结果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由各部门、单位在批复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部门年度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依法向社会公开审计工作报告。
经批准的预算信息除涉密信息外,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上集中公开,同时在各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公开的预算信息应当编制目录,分类、分级,规范完整,通俗易懂,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地方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健全制度,完善体系,强化约束,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依法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情况说明:
(一)预算安排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三)部门预算草案;
(四)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明细表及其分配方法和依据;
(五)预算草案中政府确定的重点支出的类别表、重大投资项目表及绩效目标情况表;
(六)一般公共预算的专项资金支出表;
(七)政府采购预算表;
(八)政府购买服务预算表;
(九)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包括未落实到具体单位、具体项目的资金情况说明;
(十)其他材料及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和第三款规定提出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会议代表。
第十四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预算编制是否规范、真实、完整、细化;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入预算是否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财政政策相衔接,支出预算和政策是否体现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衔接;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
(六)上级人民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是否编入本级预算,本级人民政府是否提前下达对下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预计数,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限额举借的地方政府债务是否依法纳入预算管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情况;
(九)依法预先安排的支出情况是否在预算报告中作出说明;
(十)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点审查事项。
第十五条 开展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审查,应当开展部门预算草案审查。对部门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贯彻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部门预算编制是否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二)所有收支是否编入预算,非税收入预算安排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建立项目库,是否建立健全项目储备和动态管理机制;
(三)预算支出是否科学、合理。一般性支出是否贯彻勤俭节约原则,项目支出是否与支出政策衔接匹配,预算安排是否细化到具体项目;
(四)重大项目支出绩效目标设定是否科学、合理,预算安排是否与部门绩效评价结果相衔接;
(五)预算管理是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实施预算的措施是否可行,结转资金安排是否适当,审计查出问题是否得到整改落实;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草案应当包括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说明等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预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支出政策和税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三)收入、支出安排及债务规模等财政总量、政策,与本地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要求的一致性情况;
(四)重大投资项目的安排及绩效目标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并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上一年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四)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基本情况;
(五)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完成预算草案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八)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由其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并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将批复的本级各部门预算和批复的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预算执行情况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收入是否依法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三)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批复、支出拨付、结转结余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算收入超收、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七)预备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是否存在违规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
(九)预算信息公开情况;
(十)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重点监督内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月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情况;按季度报送本级预算收支、上级政府转移支付和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执行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统计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情况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听取审计结果的报告。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及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内,提出全省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依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债务收入使用计划,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 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意见,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意见后七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出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方案是否完整、细化;
(三)预算调整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四)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五)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符合国家债务限额管理的规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六)执行预算调整方案的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七)与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的基本情况;
(二)预算调整方案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调整的事项是否可行;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调整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的有关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本级决算草案及说明等有关资料。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支出决算要列示重大投资计划、重大投资项目表和一般公共预算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支出政策和税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三)收入、支出安排及政府债务规模等财政总量、政策,与本区域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要求的一致性情况;
(四)支出预算、决算和政策落实的主要情况;
(五)重大投资项目的安排和实施情况;
(六)支出预算调整情况及原因;
(七)支出完成预算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与政策落实效果情况;
(九)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和偿还情况等;
(十)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意见,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意见后七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开展决算草案审查,应当开展部门决算草案审查。对决算草案和部门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完成预算情况;
(三)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绩效与政策实施效果情况;
(四)重大支出政策和税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五)结转资金的使用和资金结余情况;
(六)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七)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政府转移支付情况;
(八)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及风险控制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预算收入短收的数额、原因及处理情况;
(十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三)部门决算编制情况;
(十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执行情况;
(十五)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决算草案的基本情况;
(二)本级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批准决算提出建议;
(四)本级决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针对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决算草案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地反映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决算草案的审计情况,并重点反映专项资金绩效和政策执行的审计等内容。
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末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单独作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或者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编制、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等以及相关材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提出的意见,未按照要求研究处理或者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未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或者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审计查出问题等,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五)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当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并汇总本级人民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