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面的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08 13:49:06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5-31

公布日期:2019-05-3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面依法治区;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区情和实际出发,依法推进、积极探索;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举债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四)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

(五)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自治区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

(八)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自治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一)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组成部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减或者合并方案;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三)全区性的苏木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四)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七)自治区节能工作情况;

(八)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九)出台事关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情况;

(十)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题,应当在每年年底提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人大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视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列入下一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不列入下一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可以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阅,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备案,并向提案人说明。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报自治区党委决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计划确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情况;

(五)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及协商情况;

(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和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承办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将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调研报告。调研、听证、论证后形成的报告,应当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阅。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重点加强对重大事项、重大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承办部门草拟决议、决定草案,并对决议、决定草案作出必要性、可行性说明。决议、决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无需作出决议、决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承办部门整理汇总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转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要在规定时限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工作评议、专题询问等方式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等方式予以监督,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越权作出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区分院)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区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