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07 11:43:07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11-26

公布日期:2020-11-26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制度,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条 农用薄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用薄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禁止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八条 生产新型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复混肥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建设农田防护林体系。风蚀沙化严重地区,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20%以上,并在风口地段营造乔灌结合的防护林带,防止土壤风蚀沙化。

第十条 3°—15°的坡耕地应当采取等高种植、筑埂打堰、定向耕翻和建设水平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养分的流失。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浇地的合理灌溉定额,积极推广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排设施,改进灌溉制度,防止土壤盐渍化。对已盐渍化的土壤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良。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平整土地、修渠筑堰等措施,提高灌溉质量。

第三章 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二条 在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耕地使用者要按照有机肥与无机肥结合使用的原则培肥改良土壤。基本农田施用农家肥的数量和质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厕所、棚圈、积肥坑、灰仓等积肥设施建设,提高农家肥积制数量和质量。

鼓励耕地使用者增施有机肥,扶持有机肥料加工生产产业化,支持在城郊肥源集中区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周边建设有机肥工厂、在畜禽养殖集中区建设有机肥生产车间、在农村牧区秸秆丰富和畜禽分散养殖区建设小型有机肥堆沤池(场),提高有机肥生产数量和质量。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逐步提高秸秆还田量,培肥地力。

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要根据土壤状况,采取间种、混种、套种和复种等方式种植绿肥。

第十六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化肥深施等技术,科学确定氮、磷、钾施肥比例,有针对性地使用微肥,实行因土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措施对耕地进行保护和利用,重点加强耕地土壤风蚀沙化、盐碱化以及东北黑土区耕地退化的综合治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提升耕地地力、改善土壤结构、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等耕地质量项目建设。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区耕地质量进行评定。项目区耕地质量未达到项目建设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四章 耕地保养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耕地保养经费,逐年增加对耕地保养的投入。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肥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定点对耕地养分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肥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肥力保护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分等定级标准,建立耕地等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耕地保养要与耕地承包相衔接配套,在耕地承包中应当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养要求以及保养耕地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