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06 13:56:14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7-05-01
公布日期:2007-03-30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确定的负责侨务工作的相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各自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根据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认定。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户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驻外使(领)馆的认证以及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发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除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归侨、侨眷给予照顾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方针,结合实际情况,对归侨、侨眷在其他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环境保护、高新技术等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者拆迁人应当依法对归侨、侨眷进行妥善安置,给予补偿。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归侨、侨眷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型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归侨、侨眷与征用、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出境定居前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继续租用归侨、侨眷原居住的公房,但应当将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情况告知公房出租单位;出境定居前按照国家和本省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权属不变。
第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凭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报考本省由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中等学校的,其总分加15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本省由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高等学校的,其总分加10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归侨、侨眷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在就业培训、推荐、招(聘)用等方面提供帮助、给予照顾。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在各类社会公益岗位上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其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归侨出境定居后又回国到本省定居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再次就业的,其出境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获准出境或者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凭本人生存证明文件,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等和各项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三条 对因丧失劳动能力、受灾、鳏寡孤独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政府应当给予救济和扶助。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或者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户籍在农村且符合“五保”条件的,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申请办理“五保”供养。
对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等原因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归侨,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对在引进人才、资金或者先进适用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以及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侨务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侨务专项经费的使用加强监督。
经办各类侨务专项经费的机构、人员,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定和证明归侨、侨眷身份时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