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6-03 17:08:2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5-31
公布日期:2016-05-31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专题询问办法
(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询问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加强权力运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题询问工作应当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多种监督方式相结合,坚持依法有序、公开透明、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应当围绕关系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项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以及公开征集意见中社会公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
第四条 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机构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汇总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专题询问议题,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专题询问议题。
第五条 专题询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根据主任会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承办专题询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常务委员会其他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题询问相关工作。
第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拟定专题询问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实施。
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询问议题、应询单位、组织领导、工作分工、方法步骤、询问会议组织、新闻报道等内容。
第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围绕专题询问议题组织调研,掌握真实情况,形成调研报告。调研时,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调研、执法检查、代表议案建议、公开征集意见中反映的突出问题,提出询问提纲。
调研报告和询问提纲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会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抄送应询单位。
第八条 应询单位应当按照专题询问工作方案要求,提供必要资料,配合开展调研、执法检查、视察等相关活动,做好应询准备工作。
第九条 专题询问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相关工作报告后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出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参加,可以邀请公民旁听。询问人主要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产生,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提出询问。
第十条 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应当围绕询问提纲,结合应询单位职责,紧扣议题、抓住关键、明确具体,不得事先告知应询单位。
第十一条 根据询问议题所涉及的工作,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同时到会回答询问。
询问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由承担主要职责的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有关部门补充答复。
第十二条 应询人回答询问应当直截了当、客观准确,不得推脱或者回避。不能当场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在专题询问会议结束后五日内书面答复询问人并抄送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专题询问会议结束后十日内,结合审议有关报告的情况,整理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应询单位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应询单位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任务、整改措施和时间安排,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二个月内,将审议意见中要求解决问题的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承办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承办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中要求解决的问题进行连续跟踪督办,直至有关问题得到解决。督办情况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结合审议有关报告和专题询问会议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时,应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应询单位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应当要求其继续处理并报告,也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质询。
第十五条 专题询问应当作为宣传法律法规、规范权力运行、推动和促进工作的有效途径。专题询问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应当协调安排新闻媒体做好专题询问的宣传报道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新闻媒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安排,围绕专题询问的议题选定、调研视察、听取报告、现场询问、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督促整改等工作可以进行连续报道,对现场询问可以进行网络直播、电视直播或者录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