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8 16:37:1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7-30
公布日期:2020-07-30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布局要求,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要求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明确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的比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
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协同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共享,促进京津冀绿色建筑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当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街区、住宅小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规范,引导农村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墙体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住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控制指标,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选用的技术;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的建筑上设置标牌,标明该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运营、改造与拆除
第十九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节能、节水、绿化、垃圾处理、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节能、节水设施以及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维护维修外墙、外窗等建筑围护结构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纳入物业管理制度,由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负责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监测平台,实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数据纳入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建筑运营评估工作。
统计监测数据和运营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拆除报废的指导工作。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物,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发展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产业纳入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安排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发和推广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服务;
(二)最高等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示范项目建设;
(三)推广装配式建筑、商品房全装修等建设方式;
(四)宣传培训、标准制定、统计监测和运营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推动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运营评估和绿色建材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装配式建筑相关产业和市场发展,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装配式建筑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省的智能供热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采用智能化供热技术,推动供热系统智能化改造,降低供热能耗,提高供热效率。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宾馆、学生公寓、医院等有集中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按照要求设计、安装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或者清洁能源热水系统。
鼓励工业余热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方式建设,优先选用装配式装修技术、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
鼓励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采取全装修方式,使用绿色建材,实施一次装修到位。
实施全装修方式开发销售、出租的商品房,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绿色建筑技术:
(一)高强钢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术;
(二)高性能外墙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术;
(三)雨水、再生水利用技术;
(四)装配式建筑技术;
(五)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技术;
(六)绿色施工技术;
(七)其他绿色建筑新技术。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规范评价标识管理方式,鼓励新建和改造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三十三条 对研发绿色建筑技术、产品材料和建设、购买绿色建筑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扶持:
(一)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
(二)主动提升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主动采用装配式或者商品房全装修方式建设的、达到绿色建筑运营标准要求的,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评优评先的加分项,并计入企业信用信息;
(三)符合超低能耗建筑标准建设的居住建筑,因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绿色建筑自住住房或者新建全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上浮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具体上浮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设工程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或者未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为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或者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雄安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广绿色建筑,使用绿色建材,推动绿色建筑设计、施工和运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装配式建筑,是指装配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要求,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三)超低能耗建筑,是指适应气候特征和自然条件,通过采用保温隔热性能和气密性能更高的围护结构,提高能源设备与系统使用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更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适室内环境并能满足绿色建筑基本要求的建筑。
(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指节能服务企业与用能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企业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企业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五)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六)建筑信息模型,是指在建设工程及设施全生命期内,对其物理和功能特性进行数字化表达,并依此设计、施工、运营的过程和结果的总称。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