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18 11:23:21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08-01

公布日期:2016-05-2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公布 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指导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作机制的健全。

有关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决定,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公序良俗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调结;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应当在受理后六十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章 指导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等;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会设立筹备和开展工作;

(四)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培训;

(五)研究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

基层司法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日常指导。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初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位培训,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第四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下列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一)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

(四)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方式。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门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

第四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的设立单位应当将专家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告知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管理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第五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设有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并根据需要指定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相关联络和保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疏于指导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司法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风景旅游区、中央商贸区、大型集贸市场、城市综合体、大型住宅小区等特定区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第五十九条 下列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二)涉外民间纠纷;

(三)治安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四)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