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17 16:55:0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6-12-01
公布日期:2016-12-01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推进本省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推动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能力,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是社会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公益性项目。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是政府必须而且应当及时提供的公共服务。推进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等相关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全民参与。
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选址等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科学选址、集中建设、长期补偿、各方受益的原则。
本决定所称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是指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综合处理等工艺技术,以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为目标,将居民生活垃圾集中进行处理的规模化终端设施。
二、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选址工作责任制,健全综合联动机制,统筹、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
三、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区域统筹、联建共享、环境保护,加强规划引导,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布局、处理规模和处理方式。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严禁擅自占用设施用地或者随意改变用途。
五、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多个区域的,选址时可以由所服务的区域分别确定一个备选选址方案,然后进行备选选址方案比选。
确定备选选址方案和备选选址方案比选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六、鼓励利用既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建设垃圾焚烧处理设施。
鼓励采取产业园区选址建设模式,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不同类型垃圾处理,优化配置焚烧、填埋、生物处理等不同种类处理工艺,形成一体化项目群,避免垃圾处理设施重复选址和分散选址。
七、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异地长期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使补偿成为长期可持续行为。
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多个区域的,以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村(居)为接受补偿区域,以居民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
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村(居)民回馈等。
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周边村(居)的扶持和回馈,因地制宜设立共享区域,配套绿化、体育和休闲设施,实施优惠供水、供电、供热等服务,安排村(居)民就近就业,实现共享发展。
八、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照相关建设、技术和环保标准设计、建设和运营,配备完善的污染控制及监控设备。
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健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排放监管制度,确保达到无害化处理的要求,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九、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设施周边生态环境。
已经建成的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根据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结合实际,利用稳定、可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水平,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经评估对已经建成的不达标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治理,保证达到垃圾无害化处理要求。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对居民关心的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技术装备、污染控制等问题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取得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村(居)和设施周边村(居)居民对设施选址等相关工作的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形成有利于推进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的舆论氛围。
十一、加强对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监管能力建设,通过驻场监管、公众监督、经济杠杆等手段进行监管,采用信息化等多种方式实现全过程监管。
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开放参观、监测数据实时公开等多种方式,宣传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知识,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运行基本情况,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运营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查处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公开。
十二、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监管、生态补偿、回馈等相关信息,健全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居民的诉求表达机制,健全纠纷协商解决机制,推进周边居民通过法定途径或者协商方式解决有关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监督等方面的纠纷。对居民提出的诉求,应当研究解决措施,做好解释工作,对采取不正当方式表达诉求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的行为不当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十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
人大代表可以对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