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16 14:49:1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11-29
公布日期:2019-11-29
广东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9年11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六章 红色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老区精神,促进本省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根据地,其中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建立的中央革命根据地为原中央苏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老区,是指本省原中央苏区和海陆丰革命老区困难县(市、区)。
本省革命老区及重点老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倾斜支持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自我发展相结合的机制,增强革命老区内生动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推动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政策,建立革命老区发展协调保障机制,统筹解决革命老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革命老区发展的工作机制,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整合各类资源,组织动员各方力量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自身优势,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上对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开发、产业共建、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文化教育、旅游开发、捐资捐助等各种途径和方式,支持、参与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筹财政资金、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贷款等资源,加强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均衡通达程度。
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纳入省级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在年度投资计划中给予倾斜支持。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向革命老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倾斜。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对重点老区教育、卫生、政法、水利、信息网络建设等纳入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范围的公益类基础设施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的国家干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项目资本金,免除重点老区出资责任,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革命老区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先推进革命老区高等级公路和红色旅游景区公路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革命老区加强铁路、机场、港口、码头、航道建设,形成内外连通、相互配套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农村公路建设,发展农村公交客运,改善革命老区乡镇和村庄的交通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大中型水库水闸工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小河流治理、山洪灾害防治工程和江海堤围加固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设立公益性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专项补助资金,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小型水利基础设施的管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水电、风电、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加快推动电网建设,实施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重点老区风电、光伏等发电项目建设,并协调电网企业优先接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宽带乡村、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工程,优先在革命老区布局下一代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等现代化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力度推进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补齐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短板,对重点老区实行统一分类分档、按比例分担的有关共同财政事权项目,统筹省级以上资金承担百分之百支出责任。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基本公共服务的组织落实责任,将自有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优先用于革命老区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民生政策落实到位。
鼓励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提升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教育经费投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改善革命老区办学条件,强化师资力量配备,推进革命老区教育的信息化、现代化,提高革命老区教育质量。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发展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优先支持革命老区新建和改扩建县城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和公办幼儿园;倾斜支持革命老区发展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统筹安排省属高校“地方专项计划”对革命老区的招生规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社会资本在革命老区捐资办学和发展民办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现三甲医院和三级中医院市级全覆盖,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建设三甲医院,并完善革命老区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实施“一镇一院”标准化和“一村一站”规范化建设工程;加强革命老区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组建跨区域医联体,开展网络远程诊疗,推动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和服务向革命老区延伸。
省统一部署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升级改造、县级中医院升级建设项目资金,由省级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对重点老区予以全额补助,对其他革命老区按比例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建设广播电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和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支持革命老区完善乡镇、街道和村居文化服务机构,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
省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革命老区发展特色文化产业、特色体育产业,扶持革命老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革命老区社会保障水平,加强社会服务体系建设,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社会福利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抚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提高“五老”人员、“三属”人员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等优抚对象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措施。
前款所称“五老”人员,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的在册的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三属”人员是指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小企业服务、市场监管、信用信息、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专业人才培养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从规划引导、项目安排、要素配置和财税扶持等方面对革命老区产业发展给予重点支持,增强革命老区发展内生动力。
鼓励企业通过资源开发、产业培育、市场开拓等形式推动革命老区产业发展,对在革命老区投资兴办的企业落实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产业类和创新类发展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倾斜支持革命老区。
对革命老区符合条件的产业项目,省有关产业投资基金给予优先支持,省有关部门优先支持其申报国家有关产业投资基金。
省级财政设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专项奖补资金,以重点老区企业所得税省级分成部分为参考进行奖补,支持其招商引资、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等。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革命老区省级产业园区提质增效,拓展空间,提升配套服务功能;优先支持重点老区创建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支持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申报设立综合保税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特色小镇和特色小城镇,推进特色产业与城镇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乡村振兴,建设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发展乡村特色产业,优先将革命老区纳入“万企帮万村”行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因地制宜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健康养生、农村电子商务等乡村新型服务业,采取多种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将自然资源条件好、集中连片、适宜规模化开垦的地块优先纳入省垦造水田计划,对重点老区单独选址公益类项目购买省级持有的水田指标设立保护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推进革命老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耕地提质改造工程和农田灌排工程,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五章 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生态建设,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实施天然林保护、沿海沿江防护林建设、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湿地保护与恢复等重点生态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申报建设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加强各类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与管理,加大革命老区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治理等工程实施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推进重点流域生态环境整治;统筹安排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补助资金,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产业环境准入规定,推动革命老区产业集中入园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工业企业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和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水资源保护、流域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制度,优先将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纳入生态补偿范围,逐步加大对革命老区的生态补偿力度。
第六章 红色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制度,实行红色资源名录管理,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研究。
省级财政在现有专项资金中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对符合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故居、旧居、纪念设施、烈士墓等进行抢救、整理、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整合与开发利用,研究、挖掘和展示红色资源文化价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线路,完善红色文化旅游配套设施,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产品及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宣传教育,支持革命老区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传承弘扬老区精神。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革命老区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氛围。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财政稳定投入机制,设立革命老区专项财力补助资金,逐步加大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力度。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补助资金,扶持革命老区欠发达乡镇、村的发展。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信贷资金投向革命老区的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再贷款、扶贫再贷款对革命老区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合理调整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保障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项目和重点民生项目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老区给予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扶持,优先安排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根据革命老区存量建设用地盘活情况、重大产业项目供地情况、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等,给予计划指标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加大农村拆旧复垦力度,复垦农村旧住宅、废弃宅基地、空心村等闲置用地,腾退出来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以公开交易方式在省内流转。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政策,鼓励和吸引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
省相关部门应当有计划组织省直部门、省属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以及有帮扶任务的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工作人员到重点老区开展服务。
省相关部门应当定期选派高校、科研院所中的专业技术人才到革命老区开展服务,通过科技项目规划、课题合作、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活动,帮扶革命老区加快发展。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区域合作机制,支持革命老区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建设跨区域合作平台,发挥比较优势,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统筹安排珠江三角洲发达地区人民政府通过产业共建等方式,对口帮扶粤东西北地区的革命老区,提高革命老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促进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本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政策的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