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11 16:56:53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1-01
公布日期:2019-07-25
张家口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19年6月27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以及电子类烟制品。
第四条 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
第七条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公共场所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不吸烟。
第九条 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第十条 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五)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标识的制作以及张贴范围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设置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