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02 18:05:27
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在特区内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设立深圳市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深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中的具体事项。基金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使之免遭或者减轻损害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事迹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基金会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基金会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保护。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金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派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调查核实材料应当由法定主管机关证明。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行为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复议。
基金会对复议申请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不同等级的奖金奖励。奖金的等级、适用条件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基金会对于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颁发荣誉证书,事迹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晋升工资;
(四)记功;
(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前款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
上述表彰和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呈报;其他人员,由基金会呈报。
第十二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
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基层组织可以按照本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是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对医疗机构支付一次性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用补助的等级、数额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先行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基金会先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残废等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确认;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抚恤金或者致残人员的慰问金,属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分别由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基金会一次性定额发给。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不能在本市从事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安排,属于深圳市常住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适当安置。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筹集。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二十七条 基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二)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人士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基金给予的资助;
(四)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
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慰问费用;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
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会的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
每年度基金增值的结余部分,应当提留一定比例转为本金,其余部分转入下年度使用。提留比例由基金会决定。
第三十条 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进行批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拒不履行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对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支付二万元以上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基金受到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向人民银行、民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的,由人民银行、民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