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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审查,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和职工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组成,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七日内在本单位公布。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经济、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及时公布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任何一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非法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一线职工工资收入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津贴、补贴、奖金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福利待遇;
(七)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工资待遇;
(八)女职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明确协商的时间、内容等。受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七日前,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启动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自发出要约之日起二个月期限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双方未申请调解的,本次协商终止。如需再次协商的,应当重新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启动调解,或者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本次工资集体协商终止。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职工和企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的;
(四)阻挠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及职工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职工正常生产工作的;
(三)恐吓、拘禁、暴力伤害工资集体协商相关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损害职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以及企业代表组织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