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9 09:35:58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鄂温克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和民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等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重点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适龄儿童、少年中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十五年规范国民教育。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以岗位培训、实用技术培训,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促进自治旗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采取措施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提高办学水平,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率先实现民族教育现代化。

第七条 按照“两主一公,集中办学”的基本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学生,建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并不断提高其集中办学的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办好其所在地民族幼儿园,鼓励支持民办幼儿园,使牧区适龄儿童普遍接受学前三年教育。对于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适龄儿童实行免费入园,对其他民族家庭贫困的适龄儿童适当给予减免学费,保证其能够接受规范的学前三年教育。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注重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按自治区标准要求,安排教育科研人均经费,并纳入自治旗政府财政预算。

加大远程教育网络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标准化学校建设,不断提高民族教育现代化水平。

第十一条 除国家对牧区义务教育阶段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投入资金外,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民族教育学校教职工工资、正常运转经费和建设、维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民族教育经费要全额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民族教育经费由自治旗财政部门核拨,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自治旗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旗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应当重点用于民族教育事业,可适当补充教育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鄂温克民族专项教育资金,重点用于发展自治旗民族语言授课的学校。

第十四条 鼓励自治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自治旗设立民族教育基金会,用于奖励教师、学生和资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机动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温克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逐步提高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学生以及其他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助学金标准。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的助学金标准。

户籍在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含民办学校考生)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和奖学金。

第十七条 自治旗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纳入旗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事、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聘任教师专业技术岗位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旗的实际情况,以现有高级岗位设置数额为基数,适当增加一定比例的竞争名额,由学校择优聘任,蒙语授课学校要予以适当倾斜。

对边远地区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实行绩效工资后,班主任津贴在现有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二十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稳定教师队伍。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中小学校、幼儿园任教。对在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中小学校、幼儿园工作的教师、职工,在原工资基础上,实行向上浮动工资制度,并享受交通费补贴等待遇,随着自治旗的经济发展在现有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聘请自治旗内外优秀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聘任期间的工资待遇要优于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其经费列入旗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教育行政部门,要逐年提高民族教育中小学校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教师比重,采取措施引进具有双学历和研究生学历的教师到学校任教,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学校、幼儿园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学历教育和中小学校长、幼儿园长的培训工作,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幼儿园优秀教师和校长、园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除各学校必须用于教师培训的经费外,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教师培训经费上给予保证,保障教师培训需要。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根据自治旗对各类人才的需求,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定向招生培训。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所需教材、图书、仪器、音体美教育器材和现代化教学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室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

自治旗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学生校外社会实践基地等校外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所需的经费,设施的必要维护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高中教育阶段学校,在录取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并保证一定的录取比例,使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鄂温克族自治旗户籍的初中毕业升学的学生,享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自治旗的中考统招和分招名额指标。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要加强汉语文教学和外语教学。

第二十八条 民族教育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民族优秀文化和民族历史教育,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活动,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立体育、卫生、艺术专项经费,纳入自治旗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民族教育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自治旗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