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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6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情况,以及管辖范围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务实高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根据所管辖教育事业的实际,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编制,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教育督导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和人员培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督学的条件和任免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参加教育督导工作;
(二)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教育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就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订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议;
(四)在教育督导机构内发表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估意见;
(五)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理论和业务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督导。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内容,提前15个工作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并写出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也可以将相关事项委托社会教育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内容自查自评,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督学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督导,按照督导结论的要求和限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制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制度、重大事项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免去其督学职务。
第二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