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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2020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五章 教育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优质均衡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科学配置区域内的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差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实施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活动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与分布状况、学校布局与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或者调整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开展民意调查、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进行合法性审查等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于招生报名六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施教区的范围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学校年度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建立义务教育招生入学信息平台,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定期发布义务教育年度学位盈缺报告。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计划开展招生活动,随机均衡分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考试、评测、面谈等方式招生;
(二)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编班的依据或者参考;
(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
(四)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
(五)违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的残疾儿童和少年、困境家庭儿童和少年、农村留守儿童和少年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愿者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工勤、教育辅助服务。
随迁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入学,平等享受免费和资助政策。
第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优质普通高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招生计划数作为推荐指标,按照各初中学校应届毕业生总数进行等比例分配,逐步提高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学生升入优质普通高中的比例。推荐办法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预算单列,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财政、教育等部门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高于国家基准定额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在校学生不足三百名的,按照三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在校学生在三百名以上不足六百名的,按照六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农村小规模学校、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薄弱以及就餐人数多、寄宿生多的学校应当增加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补助。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普通同级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拨付。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需要,依法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学校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用地,不得将污染、地质灾害易发等地块及其周边作为教育用地。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全程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集团化办学、结对共建、组建教育共同体或者学区联盟等联合办学形式,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统一师资配置、教学管理、考评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标准,实行标准班额办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十六条 县域义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办学标准,学校之间的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并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生均教学及辅助用房面积分别达到四点五平方米、五点八平方米以上;
(二)小学、初中生均体育运动场馆面积分别达到七点五平方米、十点二平方米以上;
(三)小学、初中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分别达到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以上;
(四)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网络多媒体教室数分别达到二点三间、二点四间以上;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
(一)组织建设教育管理数据库、资源中心应用系统和智慧教育云服务平台、大数据中心等信息化系统;
(二)开发覆盖义务教育主要学科重点难点的南通名校课程、名师课堂等教育资源,与学术资源、电子图书等一并植入智慧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三)加强农村学校信息化建设,缩小城乡学校信息化建设差距;
(四)促进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深度融合,通过在线教学、在线培训、网络教研、网络备课等方式,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区域共建共享;
(五)有利于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十八条 实行以县级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理机制,统一城乡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教职工编制、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总额的核准与分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每一至二年核定一次;
(二)根据教育发展需求,按照规定比例适当增加专任教师编制;
(三)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将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和岗位总额统筹分配到学校,并报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四)高级教师岗位的核准与分配,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
(五)学校应当确保每个班级师资力量大体相当;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组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教师。确因工作需要抽调、借用的,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域内公办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公开招聘和聘用管理办法、培养培训计划以及业绩考核方案,规范人事档案管理和退休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开展教师培养培训,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优秀教育人才到本地从事义务教育工作,鼓励本地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乡村定向师范生,鼓励符合条件的优秀教师长期从教、终身从教;
(二)实行五年一个周期并且不少于三百六十个学时的教师全员轮训制度;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教师工资(含绩效工资)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教师培训经费;
(四)为教师学历提升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五)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
公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每年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公办学校配齐配足思想政治、音乐、体育等各学科教师。
县域义务教育教师的配置应当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高于规定学历教师数分别达到四点二人以上、五点三人以上;
(二)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县级以上骨干教师数均达到一人以上;
(三)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体育、艺术(美术、音乐)专任教师数均达到零点九人以上;
(四)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一)校长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应当在当地学校之间进行交流;
(二)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六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应当在当地学校之间进行交流;
(三)学校教师按照每年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进行交流,其中骨干教师交流不得低于交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四)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将交流的校长、教师名单和交流情况向社会公布;
(五)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经历纳入其人事档案管理。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实施、激励以及考核等具体办法,由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一)与相关高等院校联合,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期服务等方式,为农村学校及教学点培养能够承担多门学科教学任务的教师;
(二)各类培训活动机会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教师倾斜;
(三)鼓励名师名校长、在职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以及身体健康的退休优秀教师定期到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任职或者挂职、任教或者支教;
(四)实行乡村优秀青年教师培养奖励计划,定期开展教学素养展示和教学名师评选活动,对教育教学业绩突出的乡村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五)将有三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工作经历作为新任公办学校校长的必要条件;
(六)将有二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作为公办学校教师申报高级教师职称、评选县学科带头人及以上学术荣誉的必要条件;
(七)在农村学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二十年、三十年以上,分别申报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教师,可以不受本单位职称岗位结构比例限制;
(八)在落实省关于乡镇工作人员补贴政策的基础上,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高农村学校和办学点教师的补贴发放标准;
(九)有利于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与当地公务员工资收入增长长效联动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申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竞聘专业技术岗位应当以教学工作量完成情况作为必要条件。
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经历作为必要条件,班主任工作量按照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一半计算,绩效工资内部分配时应当适当提高班主任津贴水平,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教师。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于每年教师节期间组织教师开展宣誓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教师任职、任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行办学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取酬,有偿补课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
(三)侮辱学生人格或者超过正常限度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四)以任何方式索要或者收受学生、学生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赠送的财物或者免费参加其所组织的旅游、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师德考核负面清单制度,将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的首要内容,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不得提前结课备考、超标教学、超纲考试、违规统考、考试排名或者不履行教学责任。
鼓励学校发展情境教育实验校、“自学·议论·引导”教学实验校、中小学课堂教学改革样板学校和课程基地学校建设。
鼓励教师开展课堂教学模式探索和创新,开发特色课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改进教研工作,理顺教研管理体制,明确教研机构职责,配齐学科专职教研员,建立教研员与农村学校、薄弱学校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贯穿到教育教学全过程,促进学生形成良好行为习惯和法治意识;
(二)采取多种形式丰富教学内容,拓宽知识体系,全面提升学生阅读与表达素养。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中华优秀文化和地方传统文化课程;
(三)严格执行学生体质健康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日在校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年举办至少一次学生运动会,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运动技能;
(四)将艺术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艺术展演和校园艺术节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参加至少一项艺术活动,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艺术技能;
(五)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内外劳动、职业体验、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实行学生值日制度,劳动教育课时不少于综合实践活动课时的一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公办学校配备心理健康学科教师和设施设备,实施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和危机干预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高质量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学校应当实时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开设心理健康课程,设置心理辅导室,开展学生心理咨询辅导活动。不得挤占、删减心理健康课时课程。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公布制度,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成绩或者升学情况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唯一依据。
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学生书面作业量和作业难度的规定,布置重复性或者惩罚性作业,给家长布置作业或者让家长代为评改作业;
(二)违规组织考试,公布或者变相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或者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课后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集体教学或者集体补课;
(四)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或者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比赛、竞赛、评优、推优活动;
(五)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偿补课或者培训活动;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报告和干预活动,开展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标防控,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中小学生体质监测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学生近视率下降情况和体重达标率情况。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培训类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培训内容符合相关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培训班次与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布置作业;
(二)选用的教材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并报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备案;
(三)所聘任的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聘任的外籍教师依法具有专业资质和相应条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教师资格、培训范围和内容、安全管理等依法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建立黑白名单和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为人民群众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学校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和家长学校,针对学生年龄段特点,免费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等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理性帮助学生确定成长目标,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爱国主义或者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馆(地),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定期开展公益性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发展素质教育为导向的科学评价体系,开展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活动,优化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指标,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教育公平政策、推动优质资源共享,以及义务教育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考试评估制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社会认可度调查。调查的对象应当包括学生、家长、教师、校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群众,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执行招生计划的;
(二)未实行标准班额办学的;
(三)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或者县域内小学之间、初中之间的办学条件差异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四)教职工编制管理、教师配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落实教育信息化建设、教师培养培训以及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扶持等政策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报告和干预、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标防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等活动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的;
(二)未均衡配置班级师资力量的;
(三)未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的;
(四)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建立家长学校的。
民办学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薄弱学校、优质普通高中,由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管的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