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户北京半年后辞职,公司向劳动者索赔合法吗?

来源:海淀法院发布时间:2023-11-30 14:07:29

李先生入职青峰公司,从事Java高级研发工作,月工资标准1.5万元,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22年9月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青峰公司为李先生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并落户至案外公司集体户,李先生于2020年6月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青峰公司主张李先生离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故要求李先生赔偿损失共计20万元。仲裁委对青峰公司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青峰公司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起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综合考虑户籍进京指标稀缺性、实际任职时间等因素,判决李先生赔偿青峰公司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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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原告青峰公司诉称,李先生在职期间,公司将李先生作为重点员工培养,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薪酬成本、培训成本、办公场所成本等,并付出成本为李先生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而李先生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诸如吸引优秀人才的机会成本损失、办理北京户口的各项费用损失、招聘接替员工的损失、岗位效率损失等一系列损失。此外,双方曾口头约定李先生落户后需继续为公司服务2年,但李先生实际落户后仅工作了半年时间即提出离职。

被告李先生辩称,入职通知书中薪资标准一栏载明单位辅助其办理户口,表明辅助办理户口属于其在职期间应享受的待遇,而非特殊福利待遇。青峰公司仅在办理落户过程中发挥辅助作用,其入职前,青峰公司没有落户指标,青峰公司考虑到其作为留学归国人员可以根据北京市相关留学人员落户政策管理办法办理落户,方同意在入职通知书中承诺辅助其办理落户。双方之间没有关于服务期的约定。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服务期,青峰公司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两年服务期,但青峰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损失,依据青峰公司为李先生办理户籍进京手续之时的社会现状,户籍进京指标具备稀缺性,但双方仅约定由青峰公司辅助办理户口相关事宜,而未约定相关费用如何负担,故依据公平原则,并综合考户籍进京指标稀缺性、劳动合同期限、实际任职时间、工资标准、办理户籍进京手续的实际花费以及对青峰公司后续人才招聘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李先生赔偿青峰公司损失共计10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仅能约定两种类型违约金,即劳动者违反因专业技术培训约定的服务期所产生的违约金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其他情形下的违约金。

然而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时常在劳动合同中或单独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本市户口,并基于此约定服务期以及违约金。该违约金类型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如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为由起诉,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但若劳动者离职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其损失为由起诉,法院将综合考虑双方约定、户口稀缺性、实际任职时间、工资标准、办理户籍实际支出费用情况、对后续人才招聘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情认定相关损失。

本案中,青峰公司与李先生在入职通知书中已明确约定青峰公司辅助李先生办理落户事宜,后青峰公司为李先生积极办理落户手续,甚至在公司不具备集体户口立户、开户的资质的情况下,另寻具有集体户口挂靠资质的单位进行代办。双方虽未书面约定由此产生的服务期,但李先生在落户后仅半年便主动提出离职,上述行为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李先生应赔偿青峰公司相应损失。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不得为劳动者离职设置额外障碍,干涉劳动者辞职自由。但与此同时,诚信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对个人层面的要求,劳动者离职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是应有之义。

(文中均系化名)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