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西高院发布时间:2023-11-17 14:51:41
急需资金周转时
向亲友借钱是人之常情
但不自量力套取金融机构贷款
借款给他人
风险巨大、后患无穷
多年前,朱海通过信用社贷款80万元后将资金借给老同学用于投资,因索还未果,朱海起诉索要本金和利息。尽管有借贷合同,被告也认可借贷事实,法院却判决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01
出借人起诉老同学一家
2014年4月,王彬因投资需要资金,向老同学朱海借款80万元。朱海便以自己的名义向广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朱海从信用社借到80万元贷款后,直接转账给王彬。
2015年9月1日,朱海与王彬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月息按每万元85元计(月利率0.85%);借款期限18个月,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王彬的妻子梁娜和儿子王浩、王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朱海和王彬、梁娜、王浩在该合同上签名,王瀚没有签名。
同日,朱海和王彬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王彬于每月8日前至少还5万元(含利息)给朱海,至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朱海和王彬、梁娜、王浩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王瀚没有签名。
2017年5月16日,朱海和王彬、梁娜在还款付息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4月21日,王彬尚欠朱海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万余元。
2018年9月9日,朱海拿着打印好的还款协议书来到王彬住处,要求其一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梁娜在“乙方借款人处”签上“王彬代”,在“丙方保证人处”签上“梁娜”,王浩、王瀚没有签名。
眼见多年过去,王彬迟迟不还款,今年7月,朱海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彬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梁娜、王浩、王瀚负连带清偿责任。
02
庭上借款人之子拒担责
王浩、王瀚称,父亲王彬身患重病无法出庭,母亲梁娜因为要照顾他也无法出庭。王瀚对该案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故不应被列为被告。早在2014年9月,王彬就患上严重疾病,不可能与朱海在2015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王彬受朱海强迫签订的。而且,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到2017年2月,朱海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王浩承担责任,故王浩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庭上,朱海自认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14日,他向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均是由王彬支付的,2015年12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则是由他自行向银行支付的。2015年12月19日,王彬偿还了他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7年8月,王彬以一台空调折价5000元给他。2020年5月21日,梁娜偿还了5000元给他。2023年6月21日,梁娜在他制作的还款付息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该笔欠款。
法院查明,王彬自2014年起患脑部疾病。2019年1月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王彬颁发残疾人证。王彬为肢体和智力二级等多重残疾人。
03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海先向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80万元,后于当天将借款转账给王彬,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王彬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朱海,即王彬应当返还70万元(80万元-10万元)给朱海。
关于利息支付,藤县法院指出,因2017年5月16日,王彬在还款付息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尚欠朱海利息5万余元,扣减空调抵偿的5000元,王彬尚需支付利息4万余元。之后的利息因没有王彬的签字确认,法院不予支持。
因王瀚没有在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王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朱海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请求保证人王浩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朱海要求王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梁娜2023年6月21日在还款付息情况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视为其同意继续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彬应偿还朱海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万余元,梁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是指贷款人未按照其贷款时所表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4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导致银行与出借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这意味着出借人还要承担因无法收回借款导致贷款逾期被金融机构起诉、个人征信受损甚至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风险。此外,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获利较大的,还将构成高利转贷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日常生活中利用信用卡或“借呗”“花呗”“分期乐”等平台套现后将借款转借他人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使用自己的合法资金。借款人在借款时也应积极核实出借人的资金,若借款人明知款项来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仍借用的,对借款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
此外,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出借人要积极主动及时行使权利,切勿拖延至权利过期,以免得不到法律保障。
来源:广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