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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1-01
公布日期:2014-10-3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14届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4年10月30日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八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
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
第十二条 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置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应当自履行完内部程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核销财政票据,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之后,除开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组织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注销的社会组织,其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章程的示范文本,明确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等。
社会组织的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现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中兼职。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权责明确、互相制约、运转协调的原则,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董)事会、基金会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
(三)审议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修正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六)制订或者修改组织章程、选举办法;
(七)其他重大事宜。
社会组织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向其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决定具体工作业务等。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兼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人)。监督机构(人)在决策机构的领导下,履行本组织内部监督职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年度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二)监督本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
(三)监督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的决议。
(四)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助上述部门监督检查。
(五)监督本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当本组织负责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组织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有权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
(七)负责本组织防治腐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并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至少每年度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社会组织监管和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廉洁建设,规范行业管理:
(一)建立廉洁从业监督机构,制定行业公约、行为规范、服务标准,加强行业廉洁自律;
(二)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协助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依法将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廉洁建设措施。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列入民政部门的年度预算,用于支持社会组织有效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授权委托事项,支持社会组织培育服务品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益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建立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
各类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应当优先培育孵化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为入驻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服务项目提供办公场地、政策咨询、项目策划、人才培训、机构孵化、小额资助等支持性服务,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
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一次性财政经费补助。全市各级财政应当对本级管辖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日常运营经费给予支持,纳入财政预算,拨付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政府承担的事务性管理服务事项由社会组织依法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各级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市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目录中,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每年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的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起草与社会组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时,应当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三)对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部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廉洁从业机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四)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
(五)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依法变更负责人后,原社会组织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或者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无效。
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报告书。除社会组织负责人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外,年度报告不需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实行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对社会组织实施动态评估。
建立政府指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社会组织评估机制,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社会组织的评估。
第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等级评估达到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3A以上的,具有同等条件下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的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全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廉洁从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成立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五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每年度未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或者未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有关情况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未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提交年度报告书的。
第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处置没收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该组织处以5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并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可以担任本市社会组织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属于社会团体的为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以上职务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成员;属于基金会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