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来源:北京三中院发布时间:2023-09-22 11:50:32

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企业在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有效的集资手段,能够为企业生产经营筹集更多社会剩余、闲散资金。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则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极易造成投资者的资金损失、引起证券市场管理秩序的混乱,故应当加以严格规制。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法条解读】

立法沿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自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对罪状表述和法定刑配置作了修改,并对表述作了调整。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文沿用至今。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规定,关于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认定。《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国办发99号文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公司、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合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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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读】

规制的意义: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和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故我国《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均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进行了规范,以保障现代企业制度的依法健康建立和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刑法》亦对擅自发行行为进行规制,由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位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规制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规制的是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规制的主体: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规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典型案例】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从事药物研发。2001年12月,为筹集研发资金,某甲(系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提议经股东会集体同意后,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此后直到2007年8月期间,某甲负责联系并先后委托B公司、C公司、某乙、某丙等个人,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谎称A公司短期内将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某甲及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由某甲和中介人员商定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4元不等,A公司与受让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承诺若3年内不能上市则回购股权),并发放自然人股东缴款凭证卡和收款收据。

经审计,A公司向社会公众260余人发行股票计322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其中有157人在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募集资金全部用于A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

A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药物研发阶段,没有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案发后不能回购股票或退还钱款,土地及房产被查封。

【案例解析】

股份公司的股权表现形式就是股票,因而,对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直都有限制性规定。1998年到2002年为严令禁止,2003年到2006年为托管引导,除允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转让以外,禁止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2006年至今,对转让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证券法》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并指出“向不特定对象或向特定对象累计超过200人发行证券属公开发行证券”;明确“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本案中,从2001年至2007年8月,A公司及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未上市公司股权,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最终向社会公众260余人发行股票计322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且无法退还钱款,符合前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规定,应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对A公司及某甲定罪处罚。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