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3-09-11 11:21:36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0-11-30
公布日期:2010-11-30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2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1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二)作业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在建设工程内不得安排职工和其他人员住宿;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关安全、卫生的要求;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凡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知、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 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安全监理规程、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六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指令。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时,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者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了解、查阅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八条 对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拆除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军用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