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债务就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来源:天津三中院发布时间:2023-08-29 13:42:1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为了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所负的债务

系夫妻共同债务

但夫妻一方基于违法行为

所负的债务

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近日,天津三中院审理了

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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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李某、王某系夫妻,张某与该夫妻二人系同事。

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间

李某向张某借款十次,合计金额357万元,期间李某累计偿还235万元。

2021年12月

李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

张某打电话向李某的妻子王某索要借款时,王某表示自己刚得知借款事实,她会尽力还款。

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后

张某向法院起诉

要求李某与王某共同偿还

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23万元

张某提供了其与王某的通话录音

认为王某追认了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却表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起,李某瞒着王某与案外人签订《合伙债务承担协议书》成立公司,主要经营贷款中介、垫资、记账报税业务,赚取利差约30万元。李某每次收到张某借款便立即用于上述合伙业务,王某自始至终不知情。

2021年12月,李某等人贷款给案外人时被骗,警方立案侦查。由此,李某无法偿还张某借款,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李某向张某借款后用于转贷、垫资等合伙经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张某作为债权人,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在事实认定上承担不利后果。

3

李某、王某、张某系前同事,彼此相熟。王某对借款事实始终不知情,在此前提下作出的还款承诺缺乏意思表示要件,不成立事后追认,属于一种善意施惠行为。

最终,法院判令

李某个人负本金部分还款责任

01

夫妻一方基于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从张某处借款后均转给他人获利,张某对上述事实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李某的借款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02

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一方,若债权人证明不能,应承担事实认定上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事实无法认定时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换句话说,张某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李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应直接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某并未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无权主张王某承担还款义务。

03

事后追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达到相应明确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并不存在夫妻共同签字的情形,故问题的核心在于王某在电话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追认。首先明确一点,该条文中的“事后追认”与“共同签字”属于“或”的关系,是并列地位。那么根据体系解释,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明确程度至少应当与共同签字大致相当。夫妻任一方共债共签的前提,至少应有对借款原因、用途及数额的充分了解,此是签字行为的意思表示基础。因此夫妻一方对债务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亦应达到此明确程度。本案中债权人提出以证明王某追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只有一份电话录音,而在录音中清晰体现出王某对李某的借款目的、用途、数额等信息毫不知情,缺乏意思要素,不构成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仅是王某基于同事情作出的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张某的合法权益也并未因王某的还款承诺是否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而受到损害,故认定王某不成立事后追认并无不当。

综上,案涉借款本就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通话录音中王某的表述

也不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

法院判决王某不承担还款义务

事实、法律依据充分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愈发细致,对非举债方的保护逐渐增强,有效消除了部分已婚甚至未婚群体的顾虑,化解了潜在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因此,作为司法裁判主体,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之时不能做机械判断。一方面要重视证据、充分查明事实;另一方面要深思熟虑、谨慎适用法律,尽可能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天津三中院